(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负责人谭华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法定代表人汪金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矿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富矿业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2月27日,金富矿业公司在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煤矿的一、二、三号矿井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共支付970000元的保险费。2013年7月2日,三号矿井的铲车工徐明魁受矿分管负责人指派,驾驶铲车在空压机值班房工地作业后向井口方向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内侧山体刮擦后致使车辆和操作工徐明魁坠入公路外坎下河床上,事故发生后,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报案。该事故造成驾驶人徐明魁死亡、车辆报废。2013年7月5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金富矿业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死者家属赔偿530000元。但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故要求财保巴东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27000元。庭审中,金富矿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财保巴东支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30000元。财保巴东支公司一审时辩称:金富矿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确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八条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金富矿业公司要求理赔的徐明魁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等操作证而驾驶机动车,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能力,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财保巴东支公司依法及合同约定均不应赔偿。同时,如果金富矿业公司为死者徐明魁投保了工伤保险,财保巴东支公司也只能承担差额部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金富矿业公司系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家煤矿一号井、二号井、三号井原煤的开采、销售。2013年2月22日,金富矿业公司与徐明魁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岗位为装载机司机。2013年2月27日,金富矿业公司在财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富矿业公司填写了投保单,财保巴东支公司签发了PZYK201342280000000005号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搜救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搜救费用绝对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500元;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费信息为:保险金额人民币21000000元,保险费率为40‰,保险费合计970000元。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搜救费用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或1000元人民币,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搜救费责任限额(不高于1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0万,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2013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分期付费协议》,约定:保费总额为970000元;保险单出据时首付500000元;下欠47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交清,金富矿业公司若未按约定时间交费,财保巴东支公司按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2月28日,金富矿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费500000元,同年5月7日支付保险费47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6、其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搜救费用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后据实支付。条款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2013年7月2日,金富矿业公司的工人徐明魁驾驶无号牌金龙牌2L926A型装载机在田德兵负责的三号井空压机值班房修建工地作业后,沿关小公路(村级公路)往三号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公路内侧山体相刮擦后,车辆驶出路面坠入公路坎下河床上。造成驾驶人徐明魁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组织施救,金富矿业公司支付施救费用28000元。2013年7月5日,金富矿业公司委托田德兵与死者徐明魁的家属谭祖立、袁雪萍、袁冰燕在巴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协商,并以其个人名义与谭祖立、袁雪萍、袁冰燕签订《赔偿协议》,共赔偿徐明魁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30000元。金富矿业公司对田德兵与死者徐明魁的家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并于同月5日、8日分两次共支付赔偿款530000元,死者家属领取赔偿款后,于2013年7月8日发出声明:即“徐明魁有关赔偿款用人单位已全部支付完毕,有关证件已交用人单位办理保险,理赔款由用人单位所有,声明人予以放弃”。2013年7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徐明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巴东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10月8日,财保巴东支公司给巴东金富矿业公司书面回复,要求巴东金富矿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若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将无法履行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金富矿业公司起诉要求财保巴东支公司支付理赔款4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3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起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第二条第(二)项为: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自本文发文之日起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1999年9月6日,保监会在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监复(1999)168号批复第三项为: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死者徐明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山救护中队巴东小队在李光勇出具的证明(收取援救费28000元)上签署“援救费用已审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金富矿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打印版),财保巴东支公司亦提交了相同的打印版保险条款和编号为鄂人保财险(备案)(2009)2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金富矿业公司在向财保巴东支公司申请保险金赔偿时,财保巴东支公司要求金富矿业公司提交相关证件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是金富矿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且财保巴东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以金富矿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为准。诉讼中,金富矿业公司对要求财保巴东支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30000元的请求,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不一致,在法庭审理中,财保巴东支公司明确表示以金富矿业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打印版)为准。金富矿业公司与财保巴东支公司成立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富矿业公司的工人徐明魁驾驶装载机在金富矿业公司三号井空压机值班房修建工地作业后,向三号井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该事故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仅笼统地表述为“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未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保监会在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保监复(1999)168号批复中第三项也明确要求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而财保巴东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徐明魁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法律规定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通过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清楚保险人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了哪些免责情形以及其真实含义和后果,保险人以一定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注意的提示的前提,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仅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行为属免责情形,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采用列举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应认定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不产生效力。2013年10月8日,财保巴东支公司给金富矿业公司申请理赔的复函中要求金富矿业公司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等其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材料,否则无法履行赔偿责任。2010年3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起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文件明确规定,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财保巴东支公司仍要求金富矿业公司提供徐明魁的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职业资格证,财保巴东支公司亦明知徐明魁是在作业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从财保巴东支公司给金富矿业公司的理赔回复的内容看,并未要求金富矿业公司提供死者徐明魁的装载机驾驶证,而是要求提供国家规定不需要的相关证件,说明财保巴东支公司对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行驶是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是要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自身都不清楚,在自身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徐明魁作业后返回途中在公路上行驶虽属违法行为,但财保巴东支公司不能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主张免责,其以徐明魁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富矿业公司三号矿井在2013年度对其工人未投保工伤保险,亦未获得其他保险的赔偿。财保巴东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搜救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徐明魁死亡后,金富矿业公司支付搜救费28000元,并经恩施州矿山救护中队巴东小队审核属实,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事故搜救费用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按10%计算,应为2800元,高于1000元,应以2800元为准,故财保巴东支公司应赔偿金富矿业公司工人徐明魁的死亡赔偿金400000元,支付搜救费25200元。徐明魁死亡后,金富矿业公司委托田德兵与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故金富矿业公司要求财保巴东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资格适格。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付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00000元、搜救费25200元,共计425200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7500元。财保巴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死亡的”,常人能够理解,驾驶涉案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操作特种作业车辆应当取得相应操作证。原审法院以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列举,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根据金富矿业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投保人金富矿业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充分理解。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可知,金富矿业公司在投保时,财保巴东支公司已向金富矿业公司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对条款约定的内容,金富矿业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应以此认定财保巴东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富矿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巴东金富矿业公司在二审时答辩称:一、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一是没有证据证实财保巴东支公司向金富矿业公司送达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条款。二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列举违法行为,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二、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装载机需持何种驾驶证并不清楚。三、徐明魁在矿区范围内作业,事故发生道路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无需取得驾驶证。四、财保巴东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与双方确认的打印版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投保并足额缴纳保险费,财保巴东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富矿业公司的工人徐明魁驾驶装载机在金富矿业公司三号井空压机值班房修建工地作业后,向三号井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金富矿业公司对其工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该事故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商,金富矿业公司已经向死者徐明魁的家属赔偿了53万元。金富矿业公司申请理赔时,财保巴东支公司要求其提交徐明魁的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金富矿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保险公司以徐明魁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金富矿业公司能否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主张免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财保巴东支公司和金富矿业公司对于死者徐明魁驾驶装载机在矿区公路上行使需持何种证照产生争议,但是该条款本身没有歧义,只是条款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对此,保监会于1999年9月6日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说明:“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金富矿业公司向财保巴东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险种。金富矿业公司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因此,基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不同,对于死者徐明魁驾驶装载机是否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照,被保险人金富矿业公司需尽到的是审查义务,故财保巴东支公司至少应将违法行为的类别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进行列举。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笼统地表述为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过于笼统,并不明确,财保巴东支公司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财保巴东支公司应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金富矿业公司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财保巴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