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杰、孔宪武与王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杰,孔宪武,王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武,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向阳峪镇某某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希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何福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杰、孔宪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宪武及上诉人高杰、孔宪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希有,被上诉人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荣某某向王国军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王国军借给荣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提前还款利率不变,如到期还不上,由中保人高杰和孔宪武以工资作为抵押,替荣某某还款。”借款人荣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高杰、孔宪武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后借款人荣某某在王国军妻姐许某某处取得借款70000元,一年后通过许某某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并由王国军外甥在借据上注明“利息已付196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荣某某未予返还,高杰、孔宪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王国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高杰和孔宪武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荣某某向王国军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杰、孔宪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据中约定到期还不上款,由中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应理解为只要到期没有实际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应当负连带责任,故高杰、孔宪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高杰、孔宪武主张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及应将借款人荣某某列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杰、孔宪武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应为2013年5月31日,保证期间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王国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高杰、孔宪武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高杰、孔宪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高杰、孔宪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军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在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荣某某追偿;二、被告高杰、孔宪武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偿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高杰、孔宪武共同负担。上诉人高杰、孔宪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应是借款人荣某某。借款到期后,荣某某与许某某变更了还款期限,未征得高杰、孔宪武同意,高杰、孔宪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证人朱某某与王国军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朱某某证言与吴某某证言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朱某某、吴某某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国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高杰、孔宪武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过,高杰、孔宪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国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军答辩称,王国军借给荣某某70000元,有借据为证。高杰、孔宪武作为保证人,在荣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时,王国军有权要求高杰、孔宪武承担还款责任。王国军与荣某某并未就还款期限做出变更,高杰、孔宪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吴某某证言能够证明王国军在保证期间内向高杰、孔宪武索要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杰、孔宪武关于保证期间内王国军未向其索要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2012年6月1日,王国军借给荣某某70000元,荣某某出具了《借据》。高杰、孔宪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字。高杰、孔宪武主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王国军向保证人高杰、孔宪武索要借款,故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借据》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高杰、孔宪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荣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军有权要求保证人高杰、孔宪武承担还款责任。《借据》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虽高杰、孔宪武辩称王国军未在此期间内向高杰、孔宪武主张过权利,但王国军提供的证人朱某某与吴某某证言对王国军向高杰、孔宪武索要欠款的时间、地点表述清楚,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国军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高杰、孔宪武索要欠款,故高杰、孔宪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高杰、孔宪武以给付利息20000元,其中400元为预付利息款,据此主张荣某某与许某某变更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19600元,虽然荣某某多给付了利息400元,但双方对变更了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本金未支付,许某某也不是债权人,王国军对变更了还款期限的事实亦不认可,故高杰、孔宪武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高杰、孔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