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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明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林后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春,林后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吴明春。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后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华德大厦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陈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职员。原告吴明春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林后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被告林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春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后明驾驶苏13312**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金湖县境内神华大道与人民南路交叉口与原告吴明春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后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林后明赔偿各项损失23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林后明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已经垫付47000元医疗费和支付施救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后明驾驶苏13312**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金湖县境内神华大道与人民南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吴明春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明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72103.11元,原告摩托车车损237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林后明垫付医疗费470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明春母亲吴广华出生于1948年8月9日,其养育子女三人。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林后明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明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吴明春因车祸左眼下泪小管闭锁,遗留溢泪分别构成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交强险保单、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后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林后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告林后明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天长市铜城镇的高庙社区,属于城镇范围内,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2105元,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医嘱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80元/天。因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伤残十级,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其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只能按照10元/天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生活来源无其他收入,主要依靠子女抚养,原告受伤后造成抚养能力下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16年÷3人×11%=693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确实需要,本院暂不支持。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告吴明春的总损失为19661.71元。(详见附表)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72103.1172103.11交强险列支1万元误工费交强险列支护理费交强险列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列支赔付营养费在医疗费中列支赔付交通费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5554.6交强险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车辆损失交强险赔付2000限额施救费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按照赔付比例承担评估费按照赔付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付按照比例承担在交强险优先列支总计196619.7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后明只能承担30%的责任。即(196619.71-122000-100(评估费)-2410(鉴定费))×30%=21632.91元案发后,被告林后明垫付47000元和支付施救费600元,本案中被告林后明要求一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林后明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尚需返还25967.09元给被告林后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春各项损失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林后明赔偿原告吴明春各项损失合计21632.91元,扣除被告林后明垫付的47000元和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吴明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同时退还被告林后明已代垫款25967.09元。三、驳回原告吴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4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3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54元,被告林后明负担456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