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梁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XXX,男,53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杨小蓉,女,34岁,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29日在罗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8日生下女儿梁某甲。婚后,被告没有迁移户口,户口一直在娘家。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做工,没有经济收入帮家糊口,经常日宿夜游,外出过夜,春节期间也不回家,还经常到周边农村参与赌博,欠下一大推赌债。2006年开始,被告认识一个自称“香港佬”的男子后经常夜不归家,原告要求其与该男子断绝关系,但被告不听劝告,并因此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忍无可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以来,被告带上女儿及其母亲、妹妹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谎称原告外出包二奶、超生、重婚,并向市纪委、公安局等部门投诉、施压,令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居住的西门岗三楼房屋是由原、被告所建造,离婚后,房屋由梁某甲拥有(不得变卖),并有女装摩托车两辆,由双方各自拥有一辆,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生活作风腐化,有外遇,加上被告脾气丑恶,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女儿,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西门岗三楼房屋由女儿梁某甲拥有(不得变卖),两辆女装摩托车由原告、被告各自拥有一辆,各自债务各自负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被告夫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二、婚后双方生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儿梁某甲,1998年11月8日出生,现就读于实验中学高二(三);二女梁某乙,2005年11月23日出生,现在素龙小学就读;儿子梁某丙,2010年7月8日出生,未读书。原告为公安干警,为了隐瞒上级,虚报生育子女情况,将二女和儿子通过关系入户到其姐姐梁甲户下,以逃避计划生育条例。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应随父母共同生活。罗城镇西区居委西门岗122号三楼是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罗平沙乌龙荔枝塘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楼房也是婚后所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希望法院给我和三个小孩有房屋居住。各自债务应各自承担。三、原告称我有赌博、外遇、日宿夜游等不属实。四、关于原告诉我带上女儿及母亲、妹妹到其单位等部门滋事、谎称原告包二奶、重婚、超生的问题。2012年,由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很久没有归家,也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家里,为了寻找原告,被告到其工作单位等部门寻求帮助,但均被推挡。原告与一名叫陈某某的女子曾在罗定市残联对面租屋居住,现在新罗中方向侨城花园十二楼居住,并生育有一个10个月大的儿子梁家铭。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已做DNA鉴定,以示清白。五、原告梁某生活作风败坏,在1999年,原告与一女子勾搭成奸,我曾向素龙派出所报案,原告后又于2007年8月与另一女子一起,被被告发现后,该女子给我写下一份保证书。在我与原告结婚之前,原告曾离过婚,但这些我不再追究,要求原告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自由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29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8年11月8日生育了女儿梁某甲,居住在夫妻共同出资续建的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西门岗122号三楼楼房。由于双方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被告为此多次到原告单位投诉等,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举报信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对双方有一定了解,婚后亦生育有小孩,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妥善处理好婚姻纠纷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