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学良诉张学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张学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学良,男,1974年11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德尚村委会窝都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学康,男,1972年10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德尚村委会窝都村下队**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学良诉被告张学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被告张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已支付了父亲张品真的医疗费12254元,双方因分担父亲的医疗费产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德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6127元。给付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父亲张品真生病住院医治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实,因被告没有计算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占有老人的财产,且毁坏被告家的财产,故被告请求原告退出房子,退出老人的承包土地及土地证,退出老人的三年低保、养老保险及一支火药枪,并赔偿被告的一棵核桃树。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61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100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原告支付其父亲张品真的医疗费用后,应如何分担产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德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载明:“一、张学良几次领父亲去治病,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254元,该费用由张学良、张学康各承担一半,即6127元;二、张学康于2014年11月30日向张学良给付6127元”。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61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据《协议书》请求被告支付61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履行《协议书》的法定情形存在,本院对其不履行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退出房子,退出老人的承包土地及土地证,退出老人的三年低保、养老保险及一支火药枪,并赔偿被告的一棵核桃树的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协议书》支付原告张学良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开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