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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康。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厉强。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与志成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等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8号1401室业主,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47.00元,并支付滞纳金5,598.4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强辩称,其已经缴纳过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因其于2014年8月将房屋出售了,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其不愿意缴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志成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将志成花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业主大会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并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叠加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原告实际为志成花苑履行物业服务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40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费催缴函、业主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为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作为开发商和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缴缴纳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