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的脾气很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男孩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梁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任某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44557.5元(11882元÷4×15年)。原告陈述无财产及债务分割,本院对财产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子女抚养费44557.5元。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