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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其三轮车到段柳派出所办事,在派出所门口被民警发现其酒驾,后将其移送至沁县交警大队。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03.02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