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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树英与广州孜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孜熙服饰有限公司,陈树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孜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泰路87号A栋2楼自编201号。法定代表人:孙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英,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孜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树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树英与孜熙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陈树英主张其为孜熙公司生产加工服装,孜熙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加工款50167元。陈树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树英与孜熙公司签订的《商品承揽加工生产合同》,陈树英表示该合同于2014年2月签订。2.货款明细及下单表,拟证实孜熙公司于2014年3月至4月向陈树英订货的数量及价格。3.14夏装应扣款,拟证实孜熙公司扣除陈树英加工款48848元,该表上有孜熙公司员工王平的签名。4.残次品退回明细,拟证实孜熙公司实际尚欠陈树英加工款50167元。5.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实陈树英与2014年9月25日曾致电孜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丽沟通协商,孜熙公司在通话中确认已收到陈树英货物且尚拖欠货款的事实。6.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在涉案加工合同中孜熙公司已向陈树英支付加工款,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孜熙公司对上述证据1、6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涉案加工款孜熙公司未支付;对证据2、3、4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录音证据,孜熙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表示该录音形成于2013年陈树英与孜熙公司双方合作之初,且孜熙公司已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将录音中提及的5万多元加工款支付陈树英。原审庭审中,孜熙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开始委托陈树英进行加工,并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孜熙公司向陈树英支付加工款的银行明细,陈树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表示涉案加工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故孜熙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2014年3月以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树英原审诉讼请求:1.孜熙公司立即支付陈树英加工承揽货款50167元及利息(利息以501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孜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孜熙公司的抗辩,首先孜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陈树英并未交付其主张的5万元加工款的货物,且对收货的事实亦不予确认,但又在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表示其已经将陈树英在本案诉讼中的加工款汇至陈树英账户,两种陈述存在矛盾。其次,对于陈树英主张的存在无签收送货单据等交易习惯的事实,孜熙公司表示其与陈树英的交易中有出具收货单,且每笔交易均有相应的单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充分的、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孜熙公司表示录音证据形成于2013年双方合作之初,且在2013年10月至12月孜熙公司已将录音中涉及的5万多元款项支付陈树英,但录音证据中陈树英有提出“你自己想想我做了7000多件衣服你300多件就扣我这么多应该可以减一点不”,而孜熙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与陈树英在2013年10月以前有存在7000多件衣服加工合同的事实。反之,陈树英就其与孜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易事实提供了一定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孜熙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根据陈树英陈述的交易习惯“陈树英按照订单加工,加工完毕后通知孜熙公司来验货,孜熙公司验收没有问题后由陈树英送到孜熙公司指定的地方,双方没有签收任何的送货单据,孜熙公司收货后一般是在一个月左右付清加工款”。从孜熙公司自2014年3月至10月向陈树英支付了227874元款项的事实反映,陈树英已实际将涉案加工的产品交付孜熙公司。因此,综合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陈树英就其与孜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陈树英已实际送货的事实提交了合同书、订单表、货款明细、残次品退回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虽上述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但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树英与孜熙公司之间存有加工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树英实已将涉案产品交付孜熙公司的事实。因孜熙公司在2014月3月至4月向陈树英下订单283008元,孜熙公司在2014年3月至10月向陈树英支付加工款227874元,至今尚未实际向陈树英支付剩余加工款,现陈树英诉请要求孜熙公司支付加工货款5016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孜熙公司支付陈树英款项50167元及利息(以501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孜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陈树英已预交,陈树英同意由孜熙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判后,上诉人孜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孜熙公司与陈树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始于2013年3月份。正如陈树英提供的合同,孜熙公司为了与陈树英长期合作,签订了加工合同,使用固定的账户,自2013年8月28日第一次支付货款5000元起,至2014年10月4日共支付货款322260元人民币。而陈树英提交证据时却有意截取双方账户2014年之后的交易记录主张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意图减少孜熙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额。原审法院认可了陈树英的主张,但却不能说明2014年2月之前的7笔付款的性质。(二)合同双方已经钱货两清,陈树英主张的50167元货款根本就不存在,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树英应当提交孜熙公司定做货物、陈树英交付定做货物的证据,如订单、收货单、验收单等,但陈树英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表格作为证据,没有任何字样或者盖章能体现该表格与合同双方有关,更不能证明陈树英交货。陈树英根据自己打印的表格计算总货款为283008元,得出孜熙公司仍需支付50167元的结论并依此起诉。而原审判决书认定孜熙公司已经支付227874元货款,进而认定陈树英已经交付货物甚至还要孜熙公司支付50167元货款实属不当。(三)陈树英提供的证据从程序上、内容上都有重大瑕疵。陈树英提供的表格等证据毫无证明效力可言,此处不赘述。重点是其提供的录音证据:陈树英代理人在原审过程中无视举证时效规则,屡次在经过举证时效后当庭提交证据,其“证据6:银行流水”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而在所有证据质证完毕后,突然又当庭提出“证据5:录音资料”,经孜熙公司抗议无效,只能要求改期第二次开庭,且该证据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该录音当中只有陈树英当事人模糊提到了月份,并未就确切录音时间形成证据,故该份录音的录制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认定为陈树英主张的2014年9月25日。2.陈树英故意回避该事实,主张合同成立于2014年。而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合同成立于2013年,该份录音应当为2013年双方合作之初陈树英尚不信任孜熙公司时录制,有孜熙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初次交易交付货款时间。3.陈树英在录音中提出四月份加工完毕,而到十月份孜熙公司仍未付款。如果真的如陈树英主张录音内容争议标的是2014年四月份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那么按照陈树英主张的先验货后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四月至五月期间孜熙公司就应该已经发现了该批次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但是从银行记录上可以看出,孜熙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5月28日期间共支付陈树英货款214350元,双方交易频繁且孜熙公司付款快速,不存在录音中的扣款行为,足以证明陈树英主张与事实矛盾,不符合逻辑。4.该份录音,只能说明当事人双方就货款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曾经有过争议,这在交易活动中是十分正常的现象。而且孜熙公司表达得很清楚,因为陈树英交付的300件服装质量有问题,且周转困难,孜熙公司暂时扣押了6万元货款,月底会交付货款,并没有所谓的不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在孜熙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孜熙公司分三次转给陈树英货款共6万余元,录音中争议的货款已经支付。5.陈树英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拖欠50167元货款,但在录音证据中陈树英本人三次强调欠款金额为“6万多块钱”,其数额不一致,难以认定诉讼请求所指货款与录音中争论的货款为同一标的;且录音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六万元欠款就是陈树英诉讼请求所提到的50167元货款,无法对应,故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四)原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承担错误。1.陈树英主张录音证据为2014年录制,原审法院认定孜熙公司如果没有证据抗辩则认定该录音为2014年录制,但该证据本身内容并未提及时间,也没有其他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证明其是否属于其他时间录制也并非孜熙公司的举证责任。2.陈树英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没有单据,故不能提供订单、收货单证明该笔货物数额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既然陈树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督促孜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拖欠货款,而孜熙公司只能提供货款交易记录以证明货款全部交付。应由陈树英来证明“有”而不是由孜熙公司证明“没有”,如果陈树英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孜熙公司不需支付任何货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树英承担。被上诉人陈树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双方间有业务往来,本案涉案的产品承揽加工生产合同是在2014年2月份,合同附件有孜熙公司的盖章且明确显示了孜熙公司的下单内容,备注第一批货物出货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孜熙公司称合同成立于2013年,这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2.孜熙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庭审中孜熙公司先是陈述2013年8月开始委托陈树英加工,在判决书第3页,且提交2013年8月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又称录音形成于2013年非2014年,但在录音中双方货物已于2014年交货完成了,双方都确认陈树英已在2014年交货完毕,如果涉案合同是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为何在2014年才交货完毕。孜熙公司后来在上诉状又改口双方的委托成立于2013年3月,孜熙公司的言词前后矛盾。其次,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孜熙公司先是称“陈树英并未交付其主张的5万元加工款的货物,且对收货的事实不予确认”,后来在第二次开庭和上诉状中又改口称与陈树英已钱货两清,该笔50167元的加工款已包括在从前支付的款项里面,并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转帐记录企图证明。孜熙公司与陈树英都确认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正因此孜熙公司在2014年3月前给陈树英转帐的记录反映的是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交易记录,本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2014年3月以前那些转帐记录与本案无关。3.陈树英打电话给孜熙公司的录音证据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通话的时长为5分01秒,无论从主叫号码、通话时间、通话时长都能与陈树英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相吻合。孜熙公司主张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毫无事实根据。在通话录音中双方确认当时孜熙公司还欠陈树英“六万多块钱”的加工款。在本次电话退款后孜熙公司又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了13524元,因此还剩下50167元的加工款尚未支付。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孜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陈树英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录音证据在庭审中孜熙公司同意进行质证,并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该份证据应该得到采纳。且孜熙公司自己更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了孜熙公司的银行对帐单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既然当时双方都同意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程序合法,故孜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当中,孜熙公司和陈树英均当庭确认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孜熙公司也确认除涉案夏季下单表外还有其他下单表。本院认为:孜熙公司与陈树英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孜熙公司与陈树英签订的《商品承揽加工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树英负有向孜熙公司交付产品的义务,而孜熙公司亦负有向陈树英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孜熙公司应否向陈树英支付50167元加工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孜熙公司主张陈树英所主张的50167元货物并不存在且没有交付。对此,本院认为,从孜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孜熙公司共计向陈树英付款227874元。但在二审庭审当中,孜熙公司表示仅对加盖其公章的2014年夏季下单表(货款合计约7万元)进行确认,对2014年夏季下单表第二批和夏季下单表未加盖其公章的各一页均不予确认。与此同时,在孜熙公司确认除涉案夏季下单表外还有其他下单表的情况下,孜熙公司实际付款数额远大于其所确认的下单数额,而孜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下单表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2014年3月20日以后付款所对应的原始交易单据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与此相反,陈树英为证明孜熙公司欠付50167元货款,提交了货款明细、2014年夏季下单表予以佐证。上述货款明细与下单表在款号、单价上均能一一对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陈树英已将50167元所涉货物交付给孜熙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孜熙公司还主张其已向陈树英支付322260元,与陈树英已结清案款。根据孜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3年8月28日到2014年10月4日,孜熙公司向陈树英付款共计322260元。但是由于孜熙公司与陈树英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仅凭上述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孜熙公司支付的322260元即已包含支付本案所涉货物的加工款。除此之外,孜熙公司并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加工款,故应当由孜熙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庭审陈述的基础上,判令孜熙公司支付陈树英50167元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部份,原审法院判令孜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孜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广州孜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