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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贺延伟与朱一平、李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一平,贺延伟,李矩,周涛,张建军,张福芝,曾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延伟,居民。原审被告李矩,居民。原审被告周涛,居民。原审被告张建军,居民。原审被告张福芝,居民。原审被告曾兵,居民。上诉人朱一平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朱一平与湖南欧珀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周涛、李矩、张建军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贺延伟与原审被告李矩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李矩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并不能因此取得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股权所指向的价值已超过2亿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贺延伟对朱一平、李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贺延伟起诉的内容,本案应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原审被告李矩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新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李矩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朱一平提出被上诉人贺延伟与原审被告李矩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的问题,因原审被告李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其监护人又已明确表示放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本案存在多名被告,并非全部与李矩签订合同以及订立仲裁条款。另,虽然上诉人朱一平与湖南欧珀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签订该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系朱一平与湖南欧珀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贺延伟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贺延伟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故其纠纷不受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此外,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应以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额进行确定。在本案中,贺延伟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及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具体的给付金额,因此本案可不以要求确认的股权价值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朱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