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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刚与汤长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汤长华,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周刚,医师。被告汤长华,医师。被告刘丽,职工。原告周刚诉被告汤长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汤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被告汤长华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1年。2013年3月7日,被告汤长华重新向原告周刚出具6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万(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7日,被告汤长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长华向原告周刚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三张,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周刚向被告汤长华出借38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汤长华偿还95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汤长华偿还50000元;3、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长华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8登记结婚;被告汤长华辩称,借款380000元属实,但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投资于赵某某开发房地产,当时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不熟,就让被告汤长华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3%,至2013年3月7日换条子时约定年利率30%,并且已经偿还过原告145000元本金。被告刘丽未做答辩。被告汤长华、刘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汤长华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刘丽并不知该借款,此款也不是用于购置家庭财产,而是用于朋友投资房地产,所以被告刘丽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汤长华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汤长华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周刚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汤长华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汤长华向原告周刚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1年,2013年3月3日被告汤长华偿还原告周刚95000元,2013年3月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汤长华重新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30%,还款期限1年。2014年4月9日被告汤长华偿还原告周刚50000元,后原告周刚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16日【6个月-1年(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6.06%。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汤长华已经偿还的95000元与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刘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刚与被告汤长华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汤长华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周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汤长华已偿还的14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性质,且原告周刚也不予认可为本金,应视为该款为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汤长华尚欠原告周刚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79064元,此外利息应再扣除2014年4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借入的货币具有占有即为所有的特点,货币被借款人占有后,就与其所有的其它货币无法区分开来,该货币的用途也无法准确的认定。假令原告举证出借货币系夫妻合意借款或之后共同支配使用显属苛刻,这样不仅增加了正常的交易成本,同时也违背了民间通常交易习惯,更不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长华、刘丽共同偿还原告周刚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290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周刚负担3000元,被告汤长华、刘丽负担80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汤长华、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艳附计算明细:2011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80000元年利率6.06%1、2013年3月3日应付利息:380000元×6.06%×4÷365天×717天=180943元实付利息:95000元尚欠利息:85943元2、2014年3月7日应付利息:380000元×6.06%×4÷365天×369天=93121元共欠利息179064元2014年4月9日实付利息:50000元共尚欠利息12906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