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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住永嘉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12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均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永嘉县三江街道仙山村自家厂房的办公室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和陈某吸食冰毒。一周后,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吕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