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邓某等与陈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邓某,邓某1,邓某2,黄某,陈某,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陆某。原告邓某。原告邓某1。原告邓某、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男,系原告邓某、邓某1的父亲。原告邓某2。原告黄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汪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亢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诉被告陈某、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且在车厢内装载货物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悬挂桂A×××××号伪造机动车号牌)沿机场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吴圩收费站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至14KM+400M处时,适有邓某2步行由西往东方向横穿机场高速公路,陈车前部与邓某2发生碰撞,造成邓某2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受害人邓某2,长期居住在南宁市区,其在南宁市区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有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街道办事处陈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活期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陆某、邓某、邓某1、邓某2、黄某分别是受害人邓某2的妻子、儿女及父母。四、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5068.2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04355.6元。其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某、汪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汪某辩称愿在合法的情况情况下进行赔偿。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范围内;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不是能进入高速公路,死者是明知是不能横穿机动车道,但为了便利横穿高速公路导致了这起案件的发生,全部责任是应该有被害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北部湾保险公司愿意在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范围不予以赔偿;4、北部湾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财险辩称:1、我方是本案车辆投保第三者保险,案件发生是在事故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各原告合理诉请因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侵权行为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精神赔偿金不在商业险的范围,我方不予以支持;4、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六、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理由及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受害人邓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邓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本案系交通意外事故,且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医疗费1113.9元,原告受伤后送医院就医抢救,原告虽无相关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提供了相关的用药清单,上面记载用药1113.9元,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邓某2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邓某2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对象为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邓某2、黄某约为71岁,一般情况下已经丧失了依靠劳动换取生活来源的能力,邓某2、黄某育有包括受害人邓某2在内的子女七人。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418元计算,受害人应负担邓某2、黄某的抚养费均为15418元/年×9年÷7=19823.14元。原告邓某系被害人邓某2与陆某所生的女儿,于1997年10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岁3个月,仍需抚养9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抚养费为15418元/年×(9个月÷12个月/年)÷2=5781.75元。原告邓某1系被害人邓某2与陆某所生的儿子,于2000年11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岁2个月,仍需抚养4年10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抚养费为15418元/年×(4+10/12)÷2=37260.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邓某2死亡后,前9个月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超出额为15418元/年×(9个月÷12个月/年)÷7×2=3303.86元。故受害人需承担的总抚养费为上述四人抚养费总数减去超出额,即,19823.14+19823.14+5781.75+37260.17-3303.86=79384.34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5681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56816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处理受害人的就医、丧葬事务及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从住所地到、医院、殡仪馆、交警五大队的路程及往返次数,其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405.68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但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实会导致收入的减少,结合现实中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按照3人7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更符合情理,故其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3人×7天=1405.6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受害人邓贤享就医住院一天,应计算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予以确认。八、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陈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汪某所有,陈某为汪某聘用的驾驶人员。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死者邓某2步行横穿机场高速公路,应当承担事帮发生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定为80%的责任。被告陈某驾驶客车违规装载货物,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定为20%的责任。被告陈某是被告汪某聘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16元、死亡赔偿金41278.42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424821.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424821.58×20%=84964.31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驾驶的车辆使用伪造机动车牌号,并据此作为免责事由,经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以之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尽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但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未能反映保险人对该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说明、提示。且该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从该条款字面意义理解,该条款仅要求被保险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悬挂上述合法号牌,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取得合法号牌,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邓某、邓某1、邓某2、黄某医疗费1113.9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邓某、邓某1、邓某2、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误工费1405.68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56816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死亡赔偿金41278.42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11153.5元。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死亡赔偿金84964.316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邓某2、黄某、陆某、邓某、邓某1负担1858.67元,被告陈某、汪某负担1858.67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758.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