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向群与王学峰、秦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向群,王学峰,秦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陶向群,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峰,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秦睿,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陶向群诉被告王学峰、秦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向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峰、秦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向群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学峰与陶向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学峰向陶向群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如果王学峰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陶向群有权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24日,王学峰出具《续借说明》一份,将该借款续借3个月。王学峰、秦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学峰、秦睿理应共同偿还陶向群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陶向群诉请法院判令:1、王学峰、秦睿立即共同归还陶向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0元(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王学峰、秦睿共同支付陶向群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峰、秦睿承担。王学峰、秦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学峰、秦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结婚。2014年1月22日,王学峰(甲方)与陶向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学峰向陶向群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如果王学峰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陶向群有权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峰在甲方处签名,陶向群在乙方处签名。同日,陶向群向王学峰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王学峰向陶向群出具《续借说明》一份:向陶向群借款伍拾万元,应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将此款续借至2014年6月21日,特此补充说明。于2014年4月28日将五万元利息全部付清。此据,王学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王学峰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2014年11月3日,陶向群和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聘请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与王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壹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收到陶向群法律服务费10000元。后陶向群多次催讨,王学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陶向群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2013年4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续借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学峰与陶向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陶向群履行了汇款义务,王学峰亦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学峰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陶向群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陶向群和王学峰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陶向群诉请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陶向群因王学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属于其损失,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即王学峰承担。王学峰与秦睿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学峰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学峰与秦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陶向群与王学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陶向群起诉要求秦睿共同返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峰、秦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向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峰、秦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向群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陶向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财产保全费3378元,合计12893元,由被告王学峰、秦睿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学峰、秦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