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高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边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无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边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无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尔多斯市某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鄂尔多斯市某某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概貌、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2014年10月10日,陈某某驾驶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捎着田某某一起从呼和乌素煤矿出发去新庙找关某某,到了之后陈某某、田某某、关某某及关某某的妻子一同吃饭、喝酒,陈某某自己喝了半斤三十八度的白酒,喝完酒后陈某某和田某某又驾驶着摩托车到丁家梁煤矿找田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之后已天黑,陈某某就驾驶着摩托车和田某某一起回呼和乌素煤矿,之后发生事故的事情陈某某已经不记得。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新庙找关某某,同行的还有田某某,三人一同吃饭喝酒。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田某某是老乡,2014年10月10日田某某和他的一个同事来找王某某,晚上王某某在家里招待二人吃了饭,同在的还有汝某某,吃饭时每个人大约喝了半斤的冬虫夏草酒,大约晚上20时左右和田某某一起来的那个人驾驶着摩托车与田某某一起离开。证人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某叫汝某某和王某某的两个朋友(陈某某、田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吃饭、喝酒,四个人喝了两瓶冬虫夏草白酒,吃完饭后大约20时左右田某某和陈某某说要到边家壕住店就离开了,走的时候是较年轻胖点的骑着摩托车(陈某某),后排坐的岁数较大的比较瘦的(田某某)。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于2014年10月11日7时左右乘坐何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到达边府线5km处时,由于道路塌陷就从边贾线由西向东行驶,然后看见边府线塌陷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倒地,在摩托车的后方有两个人,一个人躺着,另一个人坐着,之后马某就离开了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某某路桥公司路政大队的负责人,刘某某不清楚边府公路是什么时候塌陷的,也不知道塌陷的位置在哪里,由哪个部门竖立警示标志也不清楚,边府公路由东向西竖立了警示标志,由东向西有没有竖立警示标志刘某某不清楚。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鄂尔多斯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对边府公路和边贾公路路面有坑处和不平整的地段进行维修。边府公路五公里附近在2014年10月处塌陷了约二百米至三百米,塌陷处附近由西向东、由东向西都竖立了警示标志。边府公路五公里附近的塌陷区属于伊金霍洛旗某某煤矿3号井,但是该煤矿有没有通知路桥公司韩某不清楚。5、尸体检验报告、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现场死亡。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4mg/100ml。7、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性能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技术要求,灯光照明与信号不符合技术要求。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鄂尔多斯市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郊区人民法院复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适格的犯罪主体。12、侦破报告书,证实民警在肇事现场查获驾驶员陈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