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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吕小平与舒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平,舒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吕小平,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祖远,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邦文,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吕小平与被告舒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祖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平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2012年9月9日借款3万元整,又于2014年5月计算了利息共计27000元。现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27000元,2014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舒邦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舒邦文因缺乏资金周转,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吕小平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小平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应付1800元利息(壹仟捌佰元利息),借款人舒邦文”。2012年9月9日,舒邦文再次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吕小平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小平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9日还清,借款人舒邦文”。2014年5月16日,舒邦文、吕小平共同计算了借款利息。舒邦文向吕小平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小平利息款27000元(大写贰万柒千元整)。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2012年9月9日一张借条,30000叁万),(2012年8月30日一张借据60000陆万元)。共计2张借条,为2015年5月16日算账。欠下27000元(大写贰万柒),总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欠款人舒邦文”。原告上述款项未获偿还,故其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60000元,系借款为期限1月的短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了当月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利息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结算的欠条约定计算自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因该欠条计算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60000元利息应自2013年7月9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针对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30000元,系借款为期限2月的短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的利息给付期间应视为该期间被告自愿给付利息,故自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7月9日的利息应按欠条载明的利息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故对该时间段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小平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舒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小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2014年7月9日后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三、驳回原告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舒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长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