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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行非审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飞、胡小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行非审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洪为福,主任。被执行人:杨飞,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胡小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芜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杨飞、胡小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芜县征决(2013)1-1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芜县征决(2013)1-1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芜县征决(2013)1-1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兵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