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586,负责人张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包秀华,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37-2902。负责人邢雅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心伟,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秀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16时,王贺良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塘汉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塘汉快速宁车沽口附近,未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正在掉头的张岳驾驶的京P×××××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王贺良车辆右前部与张岳车辆左后部相撞后,张岳向右发生位移,王贺良车辆左前部又与张岳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张岳车上乘客孙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岳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035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租车费3640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由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损失;3、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拖车费损失;4、神州租车价目表官方截屏打印件,证明同期与原告同型号车辆的租车费用并证明原告的租车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A×××××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物损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五条第七款,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王贺良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塘汉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塘汉快速宁车沽口附近,未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正在掉头的张岳驾驶的京P×××××号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王贺良车辆右前部与张岳车辆左后部相撞后,张岳向右发生位移,王贺良车辆左前部又与张岳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张岳车上乘客孙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岳无责任。京P×××××号车系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京P×××××号车定损为22035元,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22035元。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贺良驾驶车辆,王贺良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维修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天每天100元的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拖车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1天每天400元的租车费36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神州租车价目表官方截屏打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产生了租车费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车辆的合理性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35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0235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桥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