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兰英、钱昌明、钱二妮、钱美莲、钱平霞为与被告朱道强、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苏兰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商水县。原告钱昌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4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钱国义之子。原告钱二妮,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钱国义之女。原告钱美莲,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住址同上。系死者钱国义之女。原告钱平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3日,住商水县。系死者钱国义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苏玉霞,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道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兰英、钱昌明、钱二妮、钱美莲、钱平霞为与被告朱道强、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苏玉霞,被告朱道强、XXX及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05分,在商水县城巴路与大西环路交叉路路口,钱国义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道强驾驶的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钱国义当场死亡,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0万元。被告朱道强答辩称:车祸的责任不在我,我只是给车主打工。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XXX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2、诉讼费不应当有我们承担;3、我的车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与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死者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东莞市的赔偿标准。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朱道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朱道强驾驶证一份,XXX行车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朱道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部分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死者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没有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没有死者的亲笔签名,且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用章。原告对被告朱道强、X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事实及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17时05分,在商水县城巴路与大西环路交叉路口,钱国义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道强驾驶的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钱国义当场死亡,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国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钱国义与原告苏兰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后生育子钱昌明,女钱二妮、钱美莲、钱平霞。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40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道强驾驶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钱国义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钱国义死亡,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事故事实认定被告朱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系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依法对钱国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系豫Q-8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辆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苏兰英、钱昌明、钱二妮、钱美莲、钱平霞系死者钱国义的合法继承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赔偿权利人的具体规定,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本案事实,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508040元(25402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因钱国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依据原告生活的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07442元。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97442元,由被告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40%进行赔付计款198976.8元。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9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艳秋审 判 员 李运科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