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俞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6日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农民。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6日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农民。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枝青,农民。被告人许枝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被告人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至同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为向被害人蒋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等人,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害人蒋某租房,将被害人蒋某强行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饭店、某休闲会所等地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人身自由3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俞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蒋某。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董某、俞某、申某、许枝青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枝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董某、俞某、申某、许枝青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董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董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董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钱某、孟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枝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俞某、申某、许枝青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俞某、杨某、申某、许枝青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董某、俞某、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枝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已羁押的36天已扣除)。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已羁押的36天已扣除)。三、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已羁押的29天已扣除)。四、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五、被告人许枝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