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梅霞、王波等与耿乐、耿占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霞,王波,王蕊,耿乐,耿占先,马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梅霞,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王波,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文盲,农民,住平罗县。原告王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梅霞,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系王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耿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耿占先,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系耿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占先,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维才,男,1956年3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文盲,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俞进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梅霞、王波、王蕊与被告耿乐、耿占先、马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霞,原告王波、王蕊的委托代理人王梅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耿乐的委托代理人耿占先、被告马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梅霞系本案死者王自平的妻子,原告王波、王蕊系王自平的儿子、女儿,耿占先系“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耿乐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周滨路5KM+700M处,与被告马维才停驶的发生故障的“常发”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梅霞的丈夫即本案的修车人王自平、被告马维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修车人王自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王自平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肺感染、右侧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7天未愈。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6日王自平因伤情加重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最终因伤势导致病情加重而死亡。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耿乐、马维才的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被告耿乐、马维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也应在被告耿占先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不予赔偿损失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耿乐、耿占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953.33元;2、判令被告马维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51.42元【医疗费13717.26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误工费16160元(160天×101元)、护理费2375元(25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498504.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378504.7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耿乐承担70%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953.33元;被告耿占先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30%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1.42元】;3、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乐的委托代理人耿占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王自平住院17天,出院以后原告方也没有通知我们。王自平因交通事故住院的病案上说该次事故没有构成生命危险。王自平是出院后半年以后死亡,我对王自平的死因有疑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赔偿的数额我不同意,我现在要先搞清楚原告丈夫的死亡原因。被告马维才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马维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丈夫本身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是因为肺癌死亡。对原告要求的其丈夫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可以按照责任来划分赔偿。从住院病案上看,原告的丈夫在出院的时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已经好转。并且从原告丈夫在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上可以看出原告的丈夫是因为肺癌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他具体的理由再通过庭审来答辩。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王梅霞丈夫王自平的死亡原因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维才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我们知道肺癌的发病并不是交通事故可以引起。王自平患有肺癌是其工作性质引起。并且原告方未提供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所以我们认为王自平的死因和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予以赔偿,对其他费用被告马维才愿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王自平第一次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次事故中原告的丈夫王自平、以及被告耿乐、马维才的责任划分;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3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梅霞的丈夫王自平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717.26元的事实;3、户口本两份,介绍信一份,证明死者王自平与三原告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王自平的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王自平住院期间,为了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耿乐的委托代理人耿占先、马维才进行质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经被告马维才质证表示,对事发当天王自平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病历也能证实王自平在该事故中仅受到的伤害是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感染,右侧顶部头皮挫伤伴脾下血肿,但均予以治愈。其他的三处骨折,也已好转。对平罗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8日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其内容看王自平的住院患病是右肺上液肺癌,双肺间质性肺炎,尘肺,呼吸衰竭二型。附院病案记载其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是急性加重期,二型呼吸衰竭。综合平罗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与后两次住院病历来看,该交通事故并不是引发肺部疾病的诱因。王自平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中也记载了王自平自述其病痛的原因,以及在附属医院医生对王自平病情的介绍及严重性和后果。对2014年3月18日王自平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票据以及在附属医院花费的票据我们都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经被告耿占先质证表示,和被告马维才上述质证意见一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耿占先、马维才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耿占先没有异议;被告马维才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自平治疗应该产生费用,所以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耿占先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王自平第一次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王自平的死亡原因和本次事故无关;2、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明细清单1份,证明王自平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是耿乐支付的医疗费用;3、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耿乐通过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给王自平5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经三原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自平住院期间的伤情,但无法证明王自平的死亡原因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调解中认可自己收到此款。上述证据经被告马维才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能证明右肺感染已治愈的事实;对证据2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马维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王自平系肺部疾病而死亡,去世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王自平系肺部疾病死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被告耿占先进行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原告和其它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结合其辩论、陈述意见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书证,其中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2,原告的丈夫王自平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在平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案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收据1张,用于王自平治疗右肺上液肺癌双肺间质性肺炎,尘肺,呼吸衰竭二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是急性加重期,二型呼吸衰竭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无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无法证实王自平的去世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出示的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王自平自伤后确需治疗,应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耿占先提交的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马维才申请法院调取了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1份,结合王自平第二次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档、和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王自平的去世,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联。故被告马维才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梅霞系王自平的妻子,原告王波、王蕊系王自平的儿子、女儿。王自平生前从事面粉加工和车辆修理工作。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耿乐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周滨路5KM+700M处,与被告马维才停驶的发生故障的“常发”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梅霞的丈夫王自平、被告马维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自平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肺感染、右侧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继续卧床制动6周;患肢石膏制动6-8周。王自平此次住院的医疗费6757.27元、门诊费1507.33元,合计8264.6元由被告耿乐支付。2014年3月18日王自平因“渐进性呼吸困难10年,加重1周”入住平罗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肺间质性肺炎,右肺上叶前段不张待查,住院7天,于2014年3月25日好转出院,医疗费为5003.50元、自购药2000元。出院诊断:右肺上叶肺癌,双肺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II型,尘肺。建议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6日王自平因“间断咳嗽、咳痰40余年,加重伴气短20余天”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I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2、有肺占位并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定:腺癌?恶性间皮瘤?;3、肺部感染。建议院外继续诊治,医疗费为6713.60元。2014年4月17日患者及家属要求自动办理出院。平罗县通伏乡通城村证明王自平于2014年4月18日在家中去世。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丈夫王自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耿乐系被告耿占先的儿子,耿占先系“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2013年3月12日耿占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为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乐通过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给王自平5000元现金。原、被告曾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耿乐、马维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为被告马维才修理发生故障的拖拉机过程中的王自平受伤、被告马维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自平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被告耿乐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耿乐、耿占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953.33元。其中:医疗费13717.26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误工费16160元(160天×101元)、护理费2375元(25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498504.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378504.7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耿乐承担70%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953.33元;被告耿占先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30%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1.42元的诉讼主张。因王自平系肺部疾病去世,其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王自平即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继续卧床制动6周;患肢石膏制动6-8周。王自平伤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57.27元,门诊费1507.33元,合计8264.6元已有被告耿乐支付。后王自平第二次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和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13717.26元为原告此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鉴于王自平伤后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的实际,以2014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可考虑对第二次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和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3717.26元由被告给予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160元(160天×101元)的主张,王自平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继续卧床制动6周;患肢石膏制动6-8周,可考虑给予3个月14天的误工损失,王自平生前系从事个体修理,对其误工损失按照101元进行计算,予以支持10816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主张,因王自平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可对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4天,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1400元;对原告请求护理费2375元(25天×95元)的主张,因王自平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梅霞护理,系农民,结合医嘱建议,考虑出院后仍需他人照顾护理,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23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去医院和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600元。加上被告耿乐在王自平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264.60元,合计3717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91元;剩余11981.87元由被告耿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387.09元,被告耿乐已支付8264.6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故在本案中不再支付;被告耿占先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耿占先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耿占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维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9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91元;二、由被告耿乐赔偿原告王梅霞、王波、王蕊经济损失8387.09元(被告耿乐已支付8264.6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故在本案中不再支付);由被告马维才赔偿原告王梅霞、王波、王蕊经济损失3594.78元;三、驳回原告王梅霞、王波、王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由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78.78元。原告王梅霞、王波、王蕊负担3214.12元;被告耿乐负担255.26元、马维才负担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