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谷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城(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自强(一般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怀军(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林(一般授权),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师军,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滔(一般代理),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产经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春城,被上诉人成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怀军、一般授权代理人何亚林,原审被告理工大的一般授权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核准成都理工大学新建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事项的通知》、《关于核准成都理工大学新建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事项的通知》、《成都理工大学新建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总承包、监理招标公告》、《投标报名回执》、2010年6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资产经营公司报经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后组织招标,明确案涉工程采用融资模式建设。成功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院作为联合体中标后,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2010年6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随后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资产经营公司与成功公司依照2010年7月29日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改变了原招标文件确定的融资建设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合同补充协议》终止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与非联合体投标人签订合同,并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改变,必须依法重新进行招标。资产经营公司与成功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一审认定2010年7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不当。经本院释明后,资产经营公司将反诉请求进行变更。由于资产经营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原审不存在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