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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兵会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县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兵会,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95号原告尹兵会,又名尹兵惠,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永明,男,现住太原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县有限公司,地址岢岚县岚漪镇大坪。法定代表人石建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金怀,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林春,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尹兵会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县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金怀、陈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是山西省兴县范家疃煤矿矿长(法人)。1997年至2000年,我煤矿先后给原岢岚煤运公司发运煤炭大约2000吨,每吨46元,共计92000元。我矿缴纳税费,开具税后发票,交与煤运公司,该公司记入往来账上,待煤炭销售款返回公司,依据我矿出具的收据领取。岢岚煤运公司因种种原因,效益一直不好,经理频繁换人,后被同煤集团兼并重组。几年来多次找各任经理催要煤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2003年至2004年,我数次找现任公司书记常金怀核对欠煤款数,协商处理事宜,均被拒绝。2013年8月29日,我找到时任煤运公司经理高桂林说明欠款情况,高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煤运公司欠我煤款,没有给付。2014年我找现任经理石建光,石让我到法院起诉,此时我发现岢岚煤运公司拒付我煤款。范家疃煤矿于2004年兼并重组煤矿时,政府收回,因此只能以我个人名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92000元以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煤款一事,时间跨度比较长,至今18年之久。原告上煤后应该有:1、包干煤应有我公司业务出据的煤票和运费票;2、如果煤票、运费票经业务核对后收回,会开具结算单,原告开回税票以后如不能及时付款,公司财务会出具财务手续交与原告。因此,原告应持煤票、运费票或者我公司出具的财务手续,才能证实我公司欠其煤款的具体数额。现在原告手中什么手续也没有,我公司无法核对是否欠其煤款。我公司接到原告的诉状后,经财务核对1997年4月、5月、6月、7月,1998年6月、7月,1999年9月、10月均上过范家疃煤,单价分别为22.5元、28元、26元,现总计欠煤款60922.25元。这里面从没有2000吨的一宗煤,也没有单价为46元的煤,无法证实这些欠款就是原告的。假使这里面有欠原告的煤款,但是如果原告方不能持煤票、运费票或者当时财务出具的结算手续,我公司仍不能给原告结算欠款,因为任何人均可以持有这些票据、手续到我公司结算煤款。今天给原告结算了此款,他日有人再持有这些票据、手续结算,很容易造成重复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有限公司的前身系岢岚县煤运公司,后公司改制并入大同煤矿集团更名为大同煤炭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岢岚有限公司。原告尹兵会原是山西省兴县范家疃煤矿矿长及法定代表人。兴县魏家滩镇范家疃村委会证实,该煤矿系1988年尹兵会领导筹建的家族企业。原告所主张1997年至2000年给岢岚县煤运公司上煤2000吨,单价每吨46元,煤运公司欠其煤款92000元。这一期间煤运公司的经理系高桂林。2013年8月29日高桂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证实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3月任经理期间,因公司入不敷出,煤运公司确实困难,所以兴县范家疃煤矿上了煤以后,没有给付此款。原告以此为证据,持该证据复制件(审理中未能提供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92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当时上煤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票、运费票或者被告财务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原告称结算手续已丢失。被告出具一份经过财务核对1997年—2000年公司上范家疃煤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1997年4月、5月、6月、7月,1998年6月、7月,1999年9月、10月均上过范家疃煤,单价分别为22.5元、28元、26元。现欠煤款60922.5元。该说明与原告所主张的吨数以及单价均不相符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高桂林证明材料复制件、范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被告方经财务核对后的情况说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或着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岢岚县煤运公司原任经理高桂林的证明,仅证明了其任职期间被告存在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来源、欠款数额。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92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提供经公司财务核对1997年—2000年上范家疃煤情况的说明,所反映的账务记录与原告主张的吨数、单价又且相佐。因此原告方在无法提供当年上煤时被告方给其出具的煤票、运费票或者财务部门出具的结算票据的情形下,主张被告给付其欠煤款9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所欠煤款九万二千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尹兵会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翠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