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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铭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铭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登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百花新村第**幢**单元*层**********号。注册号610133100028545。法定代表人郁焕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铭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中登大厦**层。注册号610000100268115。法定代表人宋宽,董事长。被告中登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灞柳西路苏陕国际金融中心。注册号610136100008109。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萍,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铭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铭澜公司)、中登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青松,被告西安铭澜公司及中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函》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陕西铭澜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中登公司为陕西铭澜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陕西铭澜公司供应钢材共计价值3657897.99元,而被告至今尚欠巨额货款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39849.1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另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09259元,违约金20791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另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铭澜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应钢材、欠原告货款2307897.99元属实,原告主张的2909259元包含货款2307897.99元及垫资费601361.03元,同时原告还主张违约金207916元,垫资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被告中登公司答辩意见与陕西铭澜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西安强铁公司与被告陕西铭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网价加运费加吊费,合同暂定数量和金额为200万元。同时约定,每批货自供货当日起15日内付款,在提货当日认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3元确定结算单价,于每批付货款之日全额支付;每批货自供货当日起30日内付款,在提货当日认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3.5元确定结算单价;每批货自供货当日起90日内付款,在提货当日认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确定结算单价;提货之日起90日为最后付款日期,超出90日视为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西安强铁公司与被告陕西铭澜公司及中登公司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登公司为陕西铭澜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向被告陕西铭澜公司供货,至2014年10月17日止,总供货价值为3657897.99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陕西铭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10月8日支付50万元,10月22日支付35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铭澜公司经过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货款为3657897.99元,垫资费(加价款)601361.03元,被告已付款13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担保函》、2015年4月9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强铁公司与被告陕西铭澜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原告与陕西铭澜公司、中登公司同日签订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已对账结算,除已付货款135万元外,尚欠货款2307897.99元及加价款601361.0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计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之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而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143501.36元。2015年4月10之后的违约金,可以货款2307897.99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中登公司为被告陕西铭澜公司提供了担保,故中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铭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307897.99元、加价款601361.03元、违约金143501.3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可以货款2307897.99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中登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西安强铁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7元,被告陕西铭澜公司负担29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