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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2010年底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