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福信与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福信,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鲍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张福信与被告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信的委托代理人鲍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福信捌万元整人民币。杨岩2008年7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信借款给被告杨岩,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信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9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