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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春雷与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姚春雷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87号。法定代表人:谭炳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珊,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雷,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因与姚春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高公司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87号房屋的权属人,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该房屋建筑面积11963.53平方米。2012年11月3日,该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南建证(2012)278号],建设项目名称为敏捷丽都商住楼(由原海港大酒店改建),建设单位为吉高公司。2013年10月30日,姚春雷与吉高公司签订《诚意登记确认表》,约定姚春雷向吉高公司申请优先认购的意向单位为公寓,姚春雷自愿支付诚意金30000元,选购吉高公司推出的指定单位,同时享受发售优惠,姚春雷须于发展商约定的认购日期和时间(相关信息以电话或短信告知),准时到售楼部办理认购手续,逾期视为放弃诚意登记优惠,凡成功认购所缴付的诚意金可直接转为定金。若申请人最终未能成功认购,可在发售后30个工作日带齐身份证原件、收据原件、本筹纸、中国银行卡向发展商预约办理无息退款手续。该《确认表》销售员栏签名为“吴南送”,客户签名栏为“姚春雷”,主管复核签名为“朱昌远”。同日,姚春雷向吉高公司支付30000元,吉高公司向姚春雷出具了《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该收据记载:购房人名称为姚春雷,交款内容为诚意金,交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月15日,吉高公司向姚春雷发出《退款通知》,内容为:关于我司开发的敏捷丽都项目,您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诚意登记。现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发售,我司多次通知您前来办理认购手续,但至今日,仍未前来办理认购手续。根据双方约定,通知您携资料至敏捷君御国际销售中心办理退款手续。姚春雷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姚春雷当庭确认收到该函。同年1月21日,姚春雷向吉高公司邮寄《关于向敏捷丽都项目销售方主张违约责任的函》,该函内容为姚春雷于2013年10月30日诚意认购了贵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62号918房,总价款为356077元,并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由于贵司的原因至今未通知我方签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贵司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函件于2014年1月26日妥投。姚春雷为证实其与吉高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提交了证据《敏捷丽都付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认购单位: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87号918,认购人:姚春雷,建筑面积:35.17㎡,原房价总额:35607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13年10月30日前应付定金30000元,房价总额的47.47%即170000元应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件资料;2013年11月5日前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的同时应付房价总额的52.26%即186077元(定金抵作房价款)等。该确认书签名确认栏有姚春雷签名及“2013.10.30”字样。吉高公司质证确认其存在该版本的《付款确认书》,上述证据是吉高公司提供给姚春雷的,但该付款确认书仅作为参考的作用,目的是让姚春雷对吉高公司物业的价格有初步的了解,并非双方的正式文件。姚春雷另提交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的证据《退款申请确认表》《申请书[退定]》,证明吉高公司曾通知其退款及退款的原因。上述《退款申请确认表》内容为:本人姚春雷意向购买广州市敏捷丽都项目918单元,因敏捷丽都项目未取得相关许可,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因,决定放弃购买该房屋,现向贵公司申请退回定金30000元。该表销售员确认栏有“吴南送”签名字样。上述《申请书[退定]》载明:本人(姚春雷)于2013年10月30日认购的敏捷丽都项目918房,总房款为366077元,现由于敏捷丽都项目未取得相关许可,无法向银行申请房贷原因申请退回定金30000元,申请退定即日起,同意贵公司可将上述单位另行出售。该申请书销售员栏有“吴南送”签名字样。吉高公司质证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亦不申请对“吴南送”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姚春雷另提交了其《收入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记录证明》等证明姚春雷为完成交易所做的准备。吉高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姚春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吉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60000元。2、吉高公司承担姚春雷维权花费的必要费用500元。3、吉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30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敏捷丽都商住楼”相关情况的复函》,称目前南沙区进港大道187号房地产权属人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尚未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地产用途、面积或结构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故其自定房号分割进行二手存量房交易暂无法进行。原审庭审中,吉高公司确认吴南送、朱昌远是其员工。吉高公司另陈述其曾有通知姚春雷去办理认购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吉高公司不确认姚春雷证据《退款申请确认表》《申请书[退定]》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不真实,亦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吴南送”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姚春雷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姚春雷证据《诚意登记确认表》《敏捷丽都付款确认书》《退款申请确认表》《申请书[退定]》形成证据链,足以确认其与吉高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及姚春雷依约给付了定金30000元。另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复函》,可以印证姚春雷、吉高公司双方未在2013年11月5日前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吉高公司至今尚未办妥相关许可、登记,据此,吉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应双倍向姚春雷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姚春雷该诉请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吉高公司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姚春雷要求吉高公司承担必要的维权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无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春雷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二、驳回姚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姚春雷负担12元,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判后,吉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任何(预约)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收取的30000元为诚意金,而非定金,一审判决认为该30000元为定金,明显不公,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敏捷丽都付款确认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任何人员的签字,该份确认书仅仅是作为客户购房前的一个参考,并非双方正式的文件。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未曾建立合同关系,更未就定金进行任何约定。2、双方签字确认的《诚意登记确认表》和《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为双方确认的正式文件,该两份文件均明确了该30000元为诚意金,不是定金。3、被上诉人提交的《退款申请确认表》和《申请书【退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文件,也未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该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不是双方正式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成立(预约)合同关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办妥登记手续所致,但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未成立任何(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就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双方尚未进入认购阶段、尚未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在这一前提下,一审法院的前述判断根本没有前提基础。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须退还诚意金3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春雷答辩称:被上诉人交的是定金,并非是诚意金,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过庭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是定金还是诚意金。被上诉人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诚意登记确认表》而支付的3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也载明交款内容为诚意金。根据《诚意登记确认表》“凡成功认购所缴付的诚意金可直接转为定金”的约定,诚意金在被上诉人成功认购后才转为定金。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认购书。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敏捷丽都付款确认书》,但上诉人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员工签名的申请书上写明是退回定金,但申请书上要求退还的定金只是3万元而非6万元,且申请书上也没有列明。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成功认购了房屋及3万元诚意金已转为了定金。上诉人对于退还3万元诚意金给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需双倍返还3万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春雷返还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56元,姚春雷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吉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姚春雷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