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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X与马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马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XXX。被告马和平。原告XXX诉被告马和平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租赁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丢失原告部分租赁物。2011年1月19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8912元、租赁物赔偿款7904元及维修费2380元,后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物又产生租费7996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2年1月31日的租赁费46908元、租赁物损失赔偿7904元、维修费2380元及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马和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出库单十二张、入库单十张。证据三、结算单十五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被告指定收料员马学军,进行租赁物验收、办理租料、退料手续;租赁物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退还时必须保证租赁物清洁、完好,如损坏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费六个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支付,从超期日承担全部租费日百分之一违约金,出租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该合同后附租费计算单及维修、赔偿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1年1月19日,被告马和平在租费结算单上注明:6、7、8月份欠租费14904元;9、10月份欠租金14314元;11月份欠租金9694元,合计38912元。后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又陆续拖欠原告租费7996元,由被告指定收料员马学军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经马学军与原告结算,丢失租赁物价值7839元,由马学军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用23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十二张;入库单十张;租金结算单十五张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明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及租金结算单,能够确凿证明被告至2012年1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46908元、丢失租赁物损失7839元、维修费238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维修费并丢失原告部分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46908元、维修费238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7839元。原告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费46908元、维修费238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78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马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