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学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学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35号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注册号:110000410182037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艳杰,男。被告杨学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址不详。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杨学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口西,我公司司机康艳杰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驾驶鲁Y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左前部与我公司车辆右侧相刮,交通队认定杨学俊负全责。我公司车辆修车费共花费2360元,杨学俊已经赔偿了我360元,现要求杨学俊、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口西,康艳杰驾驶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驾驶鲁Y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出租公司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号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俊负全部责任。杨学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租公司主张修车费,提交了北京诚承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施工单,记载维修费金额为2360元。另查,杨学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财产限额内的损失认可,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施工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学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俊负全部责任。杨学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出租公司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学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驳回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