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改毛村,见蓬某某家房门未关,遂进入房内盗窃时被蓬某某抓获。另查明,通过搜查,侦查机关查扣被告人黄某携带有电子电筒一把及尼龙口袋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的证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作案工具电子电筒一把及尼龙口袋一只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