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廖某乙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等地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既无经营执照,又无营业场所及商品,采取“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发展下线,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经营资格(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交3300元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之后加入者再发展人员加入,从而逐层递增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缴纳费用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并以参加者本人及其伞下人员累计缴纳费用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包括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等级别。该传销组织体系在经理、老总级别还设置“自律总监”、“能力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该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时,已引诱至少五十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且层级达十级以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杨某系被告人廖某甲的直接上线,被告人廖某甲系被告人廖某乙的直接上线,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发展的下线暨三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均在该组织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其中,被告人杨某负责其线下传销团队的整体管理,由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负责传销团队的具体管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组织学习材料及管理职务职责材料,传销人员名单及结构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