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明,临沂市兰山区茂财超市业主,经营场所: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晓龙,临沂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被告马金明及委托代理人郑治、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开发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但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8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金明答辩称:一、被告所售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入的正品,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钱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被告系在不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购入两个钱包,且在起诉前已将未售出的产品下架,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2、涉案产品的外观一般人难以判断是否侵权,被告系从批发市场购进,原告2013年4月23日取证后,并没有及时发出警告或请求。依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钱包售价仅为30元,被告收益5元,原告请求赔偿4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革(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28日转让,受让人名义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5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450273号“+SEPTWOLVES”、第6450274号“SEPTWOLVES”、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带;钱夹;箱包;背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临沂市兰山区财茂超市”,个人经营,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2013年4月1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保全。2013年4月22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的金铭超市。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含有图案的钱包一个,支付价款30元,取得临沂市兰山区财茂超市POS签购单及号码为№0002992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超市外观和所购钱包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购钱包。2013年5月3日,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398号公证书,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第1106380号、第6450273号、第6450274号、第6450275号、第645027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二、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398号公证书及封存钱包;四、原告购买钱包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五、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及依法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第6450273号“+SEPTWOLVES”、第6450274号“SEPTWOLVES”、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398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钱包系被告销售。经比对,钱包外观及标识牌上使用了与第6450273号“+SEPTWOLVES”、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且质量较差。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即能够判断出该钱包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能够认定本案封存钱包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封存钱包系合法取得的“正品”,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综合本案被告系销售商,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方面的过错,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辩称其仅购进两个侵权产品,销售盈利5元,并已停止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50273号“+SEPTWOLVES”、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二、被告马金明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