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芳与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甲,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甲,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花园乡郭家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亮。上诉人江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700元,形成合同之债,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焦炭货场T416,不属该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甲的起诉,免除原告案件受理费2934元。判后,上诉人江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江甲承揽位于山西煤焦集团五麟煤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汾阳市境内)院内场地取土、平整、搅拌回填碾压、抄平工程,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拒绝给付、拖欠工程款。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汾阳市境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同之债。综上,上诉人选择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平整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煤焦集团五麟煤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位于汾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汾阳市,故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