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义榜、韦作西与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榜,韦作西,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张义榜。原告韦作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20号附6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培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榜、韦作西诉被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二原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出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购买龙工牌液压挖掘机(LG150),并在购买挖掘机时以第一原告身份办理各项相关购机手续,所购买的挖掘机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014年4月16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及结算方式、设备保险等。次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订购、订租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明确约定了原告购买的机械名称、规格及单价;同时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预交定金2万元,在首付款结算时所交定金抵扣3万元首付款,另外被告承诺在首付款付清时向原告赠送1万元柴油卡。事后被告向第一原告签署《告知书》、《融资租赁合同》。2010年4月29日,第一原告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付款方式、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同日,租赁公司、被告及原告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将设备交付原告。2012年12月23日,第二原告在使用挖掘机开挖地基过程中,将相邻的樊青和的所有房屋致损。事发当时原告拨打被告公司电话告知该事宜,同时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方知由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所购买的挖掘机续保,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原告经与樊青和协商一致,赔付其经济损失6.3万元,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未果。2013年6月该设备租赁期限到期,二原告依约提出购买该设备。但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未告知二原告,在深夜将挖掘机从第三人租用施工的工地拖回,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认设备是其拖回的,但不告知原告挖掘机停放位置,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831元,并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缴纳上述费用,其即将设备另外卖出,如果原告支付该费用,则立即归还设备并办理产权证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不得已支付上述费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设备的合格证交付原告,并开具原告购买产品的发票及按约定返还以第一原告名义缴纳的保证金27,450元,首付款2万元,返还其违法收取的原告融资回购款、管理费、代垫融资款、融资违约金、拖车费、差旅费等,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侵害二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购买产品合格证并开具购买该产品的发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7,450元,首付款2万元,合计金额47,4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违法收取原告融资回购款32,177.49元,拖车费4300元,差旅费2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500元,合计金额299,265.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因双方不形成合同关系,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向租赁公司提出,第一原告与租赁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挖掘机被依法收回,后被告与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至此,原告与租赁公司的合同关系其实已经终结了,被告也支付了货款义务,挖机也已经回归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项诉请是被告开给租赁公司的,而不是开给原告的,所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出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龙工牌液压挖掘机(型号:LG150);并约定以原告张义榜的身份办理各项相关购机手续,所购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义榜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价值63万元、机型为LG6150龙工牌挖掘机一台,租期为36个月,即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并约定每月的租金为16,901.37元,每月10前支付,且原告方在提机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7,450元;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该设备的保险费用共计21,459元由被告方代为支付至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再补交被告方。次日双方又签订了《意向书》,约定原告方租赁的挖掘机交货地点为都匀市,以及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被告方承担,并由原告在签订该《意向书》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明确约定了原告购买的机械名称、规格及单价;同时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预交定金2万元,在首付款结算时所交定金抵扣3万元首付款,另外被告承诺在首付款付清时向原告赠送1万元柴油卡,并由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吴维娜在信合开户的银行账户2029140001020xxxxxxxx及2029140001020xxxxxxxxx。2010年4月29日,原告张义榜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租赁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向原告收取首付租金款、保证金、手续费等以及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件接受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案被告方支付合同项下全额款项;被告方在收到租赁公司全额款项后一周内向租赁公司开具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发票,并寄送给租赁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交货方式,以及交货时间。同日,原告张义榜向案外人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并与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要件表》,明确约定了原告向案外人租赁公司承租型号为LG6150挖掘机一台,租期为36个月,即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首付款61,00元、保证金27,450元、手续费8235元,并约定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可以冲抵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亦可以退还承租人(即原告),承租人不得在中途要求将保证金冲抵逾期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件的损失或损坏向出租人(租赁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保险险种,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受益人为出租人;如因承租人原因未及时投保和续保而造成的损失,亦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012年12月23日,原告韦作西使用涉案挖掘机在作业时致案外人樊育和的房屋损毁,后经调解,原告韦作西与樊育和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原告韦作西一次性赔偿樊育和经济损失63,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忠帅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刘忠帅向原告承租涉案挖掘机,租期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后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遂拖回涉案挖掘机,导致原告与刘忠帅的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原告赔偿刘忠帅损失2万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了《产权转移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挖掘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获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另,原告在支付首付款时因资金不足,案外人吴维娜借款6.244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第一项没有合同依据,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出的,对此,被告表示购买方是租赁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已经交付给租赁公司。至于诉请第二项,原告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及《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但并没有提交双方对该超出部分的结算结果。对诉请第三项,原告表示管理费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代收确认表等约定,融资违约金则是根据《借款协议》提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没有续保,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险后赔偿受害人又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被告拖走挖掘机后,原告拖回挖掘机所产生的运输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意向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挖掘机交付原告方使用,虽在租赁期间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均已协商处理,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支付完所有款项,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产权转移证明,将该挖掘机产权转到原告方名下,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产品购买合同》约定,购买方系租赁公司而非原告方,被告方不能将购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出具给原告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回购款、保证金、首付款、管理费、代垫融资款、融资违约金等系原告与案外人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案外人吴维娜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拖车费、经济损失差旅费等系其违约在先,被告依照约定拖走挖掘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方承担将挖掘机拖回工地的运费、以及原告自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续保造成的保险赔偿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榜、韦作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