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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李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顺。原告王跃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5月8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亚东、被告李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四时许,李国顺驾驶一辆车牌号豫G×××××号轿车行驶至小潭乡寨子村北地时,将小潭乡甜水井村王跃军的一条牧羊犬撞伤,后致该犬死亡。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但未划分双方责任。事发后,原告带牧羊犬去新乡市福音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元、牧羊犬的价值5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340元。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受损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原告所支出的抢救费属于施救费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国顺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潭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牧羊犬的价值;3、新乡市福音医院收据一份,证明给牧羊犬拍片的费用。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国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国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知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该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与新乡市福音医院赵医生对该犬的治疗经过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养有一条牧羊犬。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原告的牧羊犬与被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牧羊犬受伤。原告带领牧羊犬到新乡市福音医院拍片,花费240元,后该牧羊犬死亡。2015年4月7日,延津县公安局小潭乡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2月22日下午四时许,李国顺驾驶一辆车牌号豫G×××××号轿车行驶至小潭乡寨子村北地时,将小潭乡甜水井村王跃军的一条牧羊犬撞伤,后致该犬死亡特此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小潭乡派出所2015年4月7日”。延津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如下:我中心鉴定人员通过电话向新乡市福音动物医院赵医生了解该犬的病情,据赵医生介绍该犬拍片查看腰脊椎骨折。该评估结论书上评估牧羊犬的价值为5000元。原告称事发时,其儿子(十六周岁)牵着牧羊犬去军寨村北地,牧羊犬和被告李国顺驾驶机动车相撞时,其儿子和牧羊犬相距约20米远,就其儿子牵着牧羊犬的事实未举证。被告称事发时,其儿子和牧羊犬相距约50多米。被告李国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牧羊犬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牧羊犬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李国顺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牧羊犬的所有人,在日常生活中负责对牧羊犬的管理,原告的儿子,未满十八周岁,事发时和该犬相距约20米,对该犬和被告李国顺车相撞,负有一定责任,该责任后果,应当由作为该犬所有人的原告承担,根据其过错程度,以60%予以酌定,原告辩称其犬外出时由其儿子牵着,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车和原告的牧羊犬相撞,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以40%予以酌定。因被告李国顺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牧羊犬医疗费240元、评估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5240元,由被告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240-2000)×40%=1296元,以上共计3296元。原告要求评估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军牧羊犬医疗费、牧羊犬评估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跃军牧羊犬医疗费、牧羊犬评估损失129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