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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蒋某,公司员工。被告:邹某甲,自由职业。原告蒋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闹,在双方父母协调下草率结婚,婚后依然吵闹。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宜都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蒋某及其儿子邹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邹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邹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及依据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甲当庭辩称:1、原告多年没有回来,不管孩子,对家庭也没有尽应尽义务;2、原告如果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支付;3、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邹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意见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中说小孩是一直随他的父亲和爷爷奶奶生活的,这个情况不属实,对其他的是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据2原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周家河村村委会证明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和,蒋某于2010年7月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邹某乙一直随父亲、爷爷、奶奶生活”,经审查,该证明中相关表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不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邹某乙(曾用名:邹某丙)。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双方从认识、恋爱、结婚至共同生活至今,在一起长达十余年,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都尚年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同时考虑到双方已生育儿子,且儿子才满六周岁,正处在读书求学的人生开始阶段,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稳定,故双方应给予彼此一个缓和时间,有利于重新审视二人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后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