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委托代理人:沈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中军。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委托代理人:付德才。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联公司与天伟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公司为天伟公司承建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的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配送商品砼,中联公司送货至天伟公司工地,由天伟公司人员签字验收,中联公司凭天伟公司确认的送(收)货单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00结构浇捣完成后,付±00以下砼款的60%,±00以上每月15日前付上月砼款的60%,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总砼款的7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向天伟公司工地配送商品砼。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商品砼价款合计11969094.83元,决算书共28份,决算书中天伟公司均由朱某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日,中联公司以截至2011年10月25日天伟公司尚欠商品砼定作款5269094.83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该欠款纠纷达成一致处理协议。现中联公司主张天伟公司尚欠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商品砼价款,据此提供8份决算书,记载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该8份决算书均有朱某及余晓海签字确认,合计价款334259.70元。其中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7日一份决算书记载商品砼量为721立方,价款226352.9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4日一份决算书记载商品砼量40立方,价款12214元,该两份决算书为打印内容,其他决算书均为手写内容。原审另查明,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天伟公司是否尚欠中联公司商品砼价款334259.70元;二是如前述事实成立,则中联公司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一,中联公司认为天伟公司尚欠上述商品砼价款,提��了8份决算书。首先,该8份决算记载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从具体发生的商品砼交易量看,主要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合计1001立方,价款322045.70元),少量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不久(计40立方,价款12214元),因此,该8份决算书所载的商品砼交易具有实际发生的合理基础;其次,双方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发生的商品砼交易决算书共28份,天伟公司方均由朱某签字确认,现诉争的8份决算书,所载交易与之前的交易具有连续性,朱某在此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使朱某并非天伟公司的授权员工,中联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朱某具有代理权。综上,中联公司提供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8份决算书,能证明天伟公司尚欠中联公司商品砼价款334259.70元。关于天伟公司认为诉争决算书最后二份并非形成于落款载明时间而是近���形成、时间倒签,申请对该二份决算书上的公章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高法鉴(2011)5号文件《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要求,天伟公司该申请鉴定事项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委托鉴定。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天伟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商品砼价款。经查明,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故诉争商品砼价款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前。现中联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其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联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联公司商品砼价款334259.70元。如果天伟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天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天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天伟公司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间向中联公司购买价值334259.70元混凝土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混凝土的使用一般在工程早中期,因为混凝土的凝固、清洁等都需要较长时间,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可能在2012年6月还购买价值226352.9元的混凝土。此外,在交易发生时间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中联公司提供的两份决算书格式也与此前完全不一致,原审对天伟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系枉法裁判。2.中联公司并未提出竣工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原审���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中联公司是否向天伟公司供应了价值334259.70元的预拌混凝土。首先,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公司为天伟公司承建的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中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天伟公司结欠其价款5269094.83元,并提交由“朱某祥”签字确认的28份预拌混凝土决算书,天伟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调解结案。由此可见,天伟公司认可“朱某祥”具有代为结算涉案工程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权限,而本案中联公司提供的8份决算书同样由其签字确认,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天伟公司承受。其次,天伟公司主张,在本案所涉的8份决算书期间,尤其是最后两份发生的期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不再需要混凝土,但从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暂估的混凝土方量来看,为35000立方左右,前案调解中涉及的数量为33338立方,本案所涉的数量为1041立方,两者相加,并未超出合同预估的数量;且从决算书来看,载明的混凝土用途基本为“找坪”、“坡道”等等,中联公司主张系用于小区内室外平整的说法,亦符合情理。至于天伟公司称室外工程并非由其施工,本院认为,即便其陈述属实,对于中联公司而言,在签收人员、交付地点均不变的情况下,亦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系天伟公司收取,故天伟公司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天伟公司认为,最后两份决算书形式上与其他决算书有明显区别,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在一审中亦提出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署期为2012年7月9日和8月15日的两份决算书,虽然内容均为打印,但“朱某祥”的签字与此前的决算书并无不同,中联公司关于财务人员更换,从手写改为打印的说法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该两份决算书上未加盖天伟公司技术专用章的问题,从前案中天伟公司认可的决算书来看,同样未加盖该枚印章,故天伟公司这一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天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受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文件制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原审未予准许亦无不当。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伟公司在一审中提���抗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本案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伟公司应当支付中联公司混凝土价款334259.7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