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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云与李建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杨志红,李建宾,李付成,许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男,1953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武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红,男,1977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宾,男,1966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武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成,男,1943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武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英,女,194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武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云、杨志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宾、李付成、许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1月28日晚饭后,原告李建宾听说自家的树被被告家建房时砍着,原告李建宾就去问被告杨云为什么要砍原告家的树,被告杨云、杨志红说没有砍着原告家的树,原、被告双方就到被告家建房处查看,双方为此在李建宾家住房下来的路上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二被告将李建宾致伤,原告李建宾的父亲李付成听到双方吵打后,李付成到现场也被被告致伤,后被他人拉开,这时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原告李建宾于当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李建宾的损伤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挫伤。2014年2月9日,武定县人民医院对李建宾通过胸部CT检查,显示李建宾胸腔积液较入院时增多,李建宾及其家人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武定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李建宾出院,用去医疗费4072.66元。同日,李建宾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2月21日,李建宾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494.16元。2014年2月26日,李建宾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9肋骨)、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3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66.99元。2014年4月11日,李建宾到武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300元。2014年1月28日,李付成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前臂挫伤。2014年2月4日,李付成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68.63元。2014年5月16日,李建宾到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同日,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武)公(技)鉴(伤)字(2014)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建宾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李建宾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4年8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床鉴字第1885号、1886号、1887号三份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建宾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李建宾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日为198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团结和睦,互谅互让,但原、被告因被告建房时有没有砍着原告家的树而发生吵闹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冷静的对待处理,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83.81元,误工费15117.3元(198天×76.35元/天),护理费4581元(60天×76.3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付成的生活费6820.2元(15156元/年×9年×20%÷4),被扶养人许桂英的生活费8335.8元(15156元/年×11年×20%÷4),合计148182.11元。李付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63元,误工费534.45元(7天×76.35元/天),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2677.53元。对李建宾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二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李建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李建宾已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建宾的经济损失148182.11元,由被告杨云、杨志红连带赔偿118545.68元,其余由原告李建宾自行承担。二、原告李付成的经济损失2677.53元,由被告杨云、杨志红连带赔偿2142.04元,其余由原告李付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建宾、李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云、杨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违背了事实与法律,于法不公。一、被上诉人李建宾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把李建宾致伤,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不可能是上诉人致伤。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CT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扯过程中,上诉人手中没有任何工具,上诉人杨云没有能力凭徒手就同时致其五根肋骨骨折。2、上诉人杨志红系冲突结束才到现场,且是在拉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让上诉人杨志红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从双方身体情况看,上诉人杨云不可能致伤被上诉人。从双方年龄来看,上诉人是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而被上诉人李建宾是一位正直壮年的中年人,双方力量悬殊形成鲜明对比。从双方行动能力上,被上诉人李建宾身强体壮,上诉人杨云年老体弱,且系重病出院后不久,根本没有能力致身手敏捷的被上诉人受伤。发生纠纷的在场人员来看,双方查看后,发现并没有砍到树,所以上诉人杨云要离开回家,但被上诉人李建宾不依不饶,抓着上诉人杨云的衣领撕扯,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建宾的妻子及其余被上诉人均到场,上诉人一个年过六旬的老人如何以一对四。4、被上诉人李建宾所受的伤,完全有可能是自身不慎摔倒所致。从一审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建宾当时“酒气熏天”,并且先动手撕扯上诉人杨云的衣领,后来又因为自己站不稳摔倒在地,其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慎所致。二、上诉人所受的伤,有可能是陈旧性伤,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李建宾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建宾所受的伤,不符合当晚双方撕扯情形。冲突现场没有任何能致李建宾五根肋骨骨折的工具,双方摔倒的位置也比较平整,没有可以致被上诉人李建宾五根肋骨骨折的物体。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李建宾此前也受过伤,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可能以旧伤当作新伤做司法鉴定。为此,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该伤是否是在2014年1月28日所致,请二审给予准许。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致伤原因没有直接证据给予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宾、李付成、许桂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一审中,从原告提供的狮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事发的过程,该证据证明了答辩人李建宾的伤是因为在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凭空编造。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是由被答辩人推测而出,实属被答辩人狡辩行为。上诉人也不能完全确定答辩人的伤不是在纠纷过程中造成,只是上诉人推测不可能是其造成而己。故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所受伤情有可能是陈旧性伤,并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此次纠纷前后发生过任何伤害事故,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大量合法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伤系此次纠纷所造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法有据。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该判决也充分考虑了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和双方存在的过错,故适用过错原则合理的分担了答辩人的损失,该判决也是公正、客观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被上诉人李建宾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9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建宾致伤的事实、李建宾在武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建宾的伤是谁致伤的,杨志红是否参与本次纠纷中的撕打,杨志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建宾在武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是否正确;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李建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治疗,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建宾、李付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5、一审划分本案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认为,纠纷发生当晚,被上诉人喝过酒,他的伤是他自己酒醉摔倒所致的。上诉人杨志红纠纷发生时不在现场,杨志红并没有参与本次纠纷的撕打,杨志红赶到现场后是主动劝架并报警,杨志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武定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8日的入院记录、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出院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建宾的损伤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而一审认定李建宾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伤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挫伤错误。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李建宾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没有提交在武定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的相应的检查报告,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而且被上诉人李建宾到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又到该医院的下属部门作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该三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4年2月21日李建宾病情好转出院,但却又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到武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李建宾2014年2月26日后的治疗属于重复治疗,扩大损失。一审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李付成、许桂英为农村居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建宾重复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的营养费偏高,每天10元比较合适,李付成已经是70多岁的老人,一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一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公平,本案双方都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李建宾是被杨云、杨志红打伤的,杨志红一直都在现场,杨志红在本案纠纷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建宾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伤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挫伤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李建宾的损伤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是初诊,并不是最终的诊断。被上诉人到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作鉴定时提交了第一次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材料及检查报告,材料真实完整,鉴定机构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于两个不同的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因身体仍然感到不适,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到武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都是治疗此次纠纷造成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不属于重复治疗、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合理,被上诉人李付成、许桂英已转为城镇居民,所在村小组的土地已基本被征收完毕,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认定的营养费合理。李付成虽然是60岁以上的老人,但在家仍能做一些家务,对于误工费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划分责任适当。本院认为,狮山派出所的六份询问笔录均证实了上诉人杨云与被上诉人李建宾发生了撕打,被上诉人李建宾和妻子刘荣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杨志红参与了撕扯,一审判决杨志红与杨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武定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9日的出院证上记载入院诊断:1、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多处挫伤。但该出院证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多处挫伤。2014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上病史诊断也记载: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多处挫伤。武定县中医院2014年2月1日CT报告也记载:右侧5—9肋肋骨骨折,其中第7、8肋稍错位,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建宾在武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正确。李建宾2014年1月28日入院时的X片检查结果在出院证上有记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鉴定时没有提交2014年1月28日入院时的X摄片及报告单,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鉴定时没有提交2014年1月28日入院时的X摄片及报告单,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4年2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记载李建宾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被上诉人李建宾出院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疾病仍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被上诉人李建宾于2014年2月26日后的住院治疗和复查不属于重复治疗、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认定李建宾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为香水庄村村民,所在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已基本被征收,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付成、许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李建宾的伤情及其李付成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本案营养费每天2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李建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182.11元正确,二审予以认定。李付成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此,李付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63元,护理费534.45元(7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2143.08元。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是否砍着树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致使被上诉人李建宾、李付成受伤,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划分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但对李付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李建宾的经济损失148182.11元,由杨云、杨志红连带赔偿118545.68元,其余由李建宾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李付成的经济损失2143.08元,由被告杨云、杨志红连带赔偿1500.16元,其余由李付成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建宾、李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李建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合计1473元,由上诉人杨云、杨志红承担1003元,被上诉人李建宾、李付成、许桂英承担470元,由杨云、杨志红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李建宾300元。杨云、杨志红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退还杨云、杨志红多交纳的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