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胡德荣、宋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胡德荣,宋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胡德荣。被告宋国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被告胡德荣、宋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6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荣、宋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杭州萧山绿都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德荣因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嘉丰新筑2幢0单元1402室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期数为60期,首期月利率为6.7731‰(利率按年调整,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6日,最后一期在贷款实际到期日归还,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同意以上述贷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联华公司自愿对被告胡德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在此期间,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之后(不包括预备案登记证明),联华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宋国娟同意在被告胡德荣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德荣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如发生采用按期(月)还款方式,连续三期(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期(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等内容。同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预告抵押登记,权证编号为杭房预萧字第00028611号。同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德荣发放贷款36万元。嗣后,被告胡德荣虽已按约归还了2014年7月16日前到期的本息,但自2014年8月16日起已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胡德荣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69997.06元和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息)9991.93元。由于被告胡德荣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据此,原告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胡德荣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69997.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结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9991.93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嘉丰新筑2幢0单元14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德荣、宋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德荣、宋国娟至今未对抵押房屋(即被告胡德荣、宋国娟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嘉丰新筑2幢0单元1402室房屋)到相关部分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德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德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据此依约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胡德荣)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荣、宋国娟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妥正式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为此,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的共有房屋,且被告宋国娟也承诺在被告胡德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德荣、宋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269997.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结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9991.93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二、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胡德荣、宋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7770元,由胡德荣、宋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