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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曹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法定代表人章广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诉被告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王军,被告御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广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安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铭安公司为被告御马公司提供变压器等电气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40万元,其中第一期产品的价格为4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铭安公司按约交付了第一期产品,被告御马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铭安公司货款261.5万元,现要求被告御马公司立即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御马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铭安公司提供电气产品由海安县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评选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为铭安公司和管委会。其次,根据御马公司与管委会的约定,案涉款项应当由管委会支付。第三,案涉电气设备至今未经调试验收,御马公司不负付款责任。第四,作为见证人的管委会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不生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铭安公司为被告御马公司提供电气产品,总价款为600万元,工程一期总价为445万元(冲压焊装车间工程金额为115万元整),总计560万合同,冲压焊装车间工程暂不生产,铭安公司需要经御马公司书面通知后再行生产,二期新增涂装车间(预算金额为80万元,暂未出图),实际金额以供电设计出图重新合计;货物由铭安公司负责运输至御马公司内;一期货款共计445万,预付款30%(即1335000元)货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至需方两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再付全款的60%(即2670000元),余款10%(即445000元)货至需方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二期工程的付款同一期工程付款;供方需在需方预付款到账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供方、需方、见证方各执两份,自三方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尾部,原、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御马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铭安公司支付预付款1335000元,原告铭安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开具4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间分多次完成第一期产品的交付,被告御马公司职员王万祥签收确认。被告御马公司后又支付货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询证函表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御马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2615000元。另查明,被告御马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见证方管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电设备价格对比表、电力用户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付款凭证、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铭安公司依约向被告御马公司交付了货物,御马公司应当按约付款。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铭安公司和御马公司,而非铭安公司和管委会,御马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御马公司与管委会之间关于电气设备款项具体由谁支付的约定对铭安公司没有约束力,管委会作为见证人是否在合同中签字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本案事实清楚,无追加管委会为被告并传唤相关证人之必要。故对被告御马公司的抗辩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庭审中被告御马公司确认铭安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4日完成了一期货物的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的给付条件分别是货至需方两个月内(最迟为2013年12月14日)、货至需方一年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最迟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御马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给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御马公司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1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17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445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0元,减半收取13860元,由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江苏御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3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