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张小荣、金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张小荣,金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吴红梅。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荣。被告金小英。原告吴红梅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荣、金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酒业生意,原告夫妇均为外企高管,双方家庭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两被告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88万元。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3年7月起每月归还原告8万元,直至还清,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用其名下位于xxx有银行贷款的商品房抵款32万元,并约定剩余借款56万元仍按原计划还款。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5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6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张小荣未作答辩。被告金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张小荣、金小英共同作为欠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书:“截止2013年6月24号,本人张小荣尚结欠吴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正捌拾万元正,利息¥80000元,合计¥880000元正,本人作如下还款计划:自下个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还¥80000元正,直至全部还清。利息按实际欠款数,按年利率10%计”。吴红梅当庭提交银行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其中部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张小荣,且借款时间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另查明,张小荣与金小英于198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5日办理补发结婚证。吴红梅与钱xx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张小荣、金小英作为出让方甲方,吴红梅、钱xx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结欠乙方的借款,现自愿将新购商品房(坐落于xx,房屋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转让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合计人民币979902元,原价转让于乙方,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另行承担。以上转让款在甲方结欠乙方的借款中抵结32万元(注:已付开发商的首付款309902元、契税9799元)。经抵结后,甲方尚欠乙方借款56万元,此借款甲方仍按原约定归还乙方。……。本案审理中,吴红梅当庭确认:房地产转让过程作抵的32万元包含8万元利息,该32万元借款本息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荣、金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原告吴红梅提供的还款计划、《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吴红梅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吴红梅与被告张小荣、金小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8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作抵了32万元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该32万元借款本息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该32万元借款本息不予理涉。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应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其余借款本金56万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吴红梅要求被告张小荣、金小英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吴红梅诉请的利息与还款计划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荣、金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梅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红梅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80元,由被告张小荣、金小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红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红梅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原告吴红梅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舒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