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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超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陈超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普利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来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海。上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超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上旬,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27日到账,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按月支付;原告以其开发的百安商贸城市场二区正一层商铺共31间,建筑面积2056.53平方米,单价1万元/平方米,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如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有权不予撤销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并按1万元/平方米抵偿借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承诺再借给2000万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单方在上虞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登记了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市场区域二160号61间商铺预售给被告,单价为1.2万元/平方米,其中31间为2013年4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提供担保,另30间为再借款提供担保。网签合同打印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仅出借了1270万元,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12月,陈超海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原告认为,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故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按照上虞房地产网上交易中心的要求,撤销或修改预售商品房登记,必须经买受人本人同意,并由本人到场办理。因原、被告存在纠纷,被告不同意撤销网签。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成立;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商品房买卖网签登记。陈超海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事实,双方约定31间商铺以商品房预售方式抵押给原告,原告保证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预售登记备案,现在原告已在上虞市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对61间商铺进行登记(另外30间商铺是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网签合同打印后应当由双方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纸质合同,也未完成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原告还清借款前,无权要求被告撤销网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陈超海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2000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27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甲方自愿以其开发的上虞市迎宾大道东、横一路北的百安商贸城市场二区正一层商铺31间,建筑面积2056.53平方米,单价按10000元/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房产以预售方式抵押,甲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预售登记备案;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配合甲方撤销抵押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如甲方未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有权不予撤销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并按10000元/平方米抵偿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出借2000万元,原告则在上虞市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电子输入了61间商铺的预售登记信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因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二审判决结案,终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原告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61间商铺的预售登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务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在房地产融资市场已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院认为,是一种基于保护债权而设立的合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对抵押的61间房产在房地产网上交易系统中进行网签,网签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表现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起到对债权的保护作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撤销网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对借款“抵押”的是31间商铺,而实际登记信息是61间商铺,超出的30间是为另一借款合同关系而设立,但双方最后未能达成合约。双方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预售登记备案,这是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条件,而被上诉人在备案前就已出借了资金,被上诉人用行为放弃了该预售登记备案的抵押方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没签字盖章,当然不生效”,而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有违诚信,认为网签的缔约过程是合同履行,强调对被上诉人债权的保护,有失公正。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商品房买卖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方式抵押给陈超海,该抵押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应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超海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61间商铺的预售登记是为了保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铺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房管部门实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了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对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应由房管部门解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撤销该预售登记,在房管部门可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意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