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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71��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土地为由,雇佣本村村民马某某用装载机将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大门和围墙推倒,造成经济损失8690元。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唯以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估价偏高为由进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原宝鸡县土地管理局与西安铁路电气化工程公司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河堤西106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50年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并于2007年5月16日经宝鸡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8日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铁路电气化工程公司对该场地、房屋达成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砂石厂土地为由,雇佣本村村民马某某用装载机将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大门和围墙推倒,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8690元。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1996年1月20日,原宝鸡县土地管理局与西安铁路电气化工程公司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河堤西106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50年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并于2007年5月16日经宝鸡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5月8日宝鸡市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铁路电气化工程公司对该场地、房屋达成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3、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法定代表人陈述,2014年7��25日9时许,他接到本公司门卫电话说一个人到他公司说公司占了底店村的土地,当天12时许,门卫给他打电话说一个人开着一辆黄色的装载机把公司大门、围墙推倒了,他们即报警。4、证人杨某某证实,他系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值班人员。2014年7月25日12时许,他在该公司值班时见史某某带着一台黄色装载机将公司的围墙和大门全部推倒。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史某某电话约当天12时用他的装载机,他驾驶装载机去豪润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史某某的指示下,他驾驶装载机将豪润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围墙、大门推倒了。6、证人石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他在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见过一个陌生人说是土地有纠纷,后来他听说那人将大门和围墙推到了。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9时许,他在承建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院内厂房期间,史某某阻挡施工,并和公司库管员石传举争执地皮问题,当天12时许,公司门卫给他打电话说史某某将公司新建的围墙和大门全部推倒了,他让报警,后他回公司看了现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位于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千河桥西的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和大门被毁坏现场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证实,经陈仓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豪润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毁坏的铁栅栏透视墙和大门及砖混墩子所需材料和工费经济损失共计8690元。10、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为自首;本案被毁坏财物价值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且被告人史某某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史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史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