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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伟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俞伟刚,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伟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居住之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7月底撤离小区。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544.60元以及滞纳金20元。被告俞伟刚虽未到庭,但庭前提交意见辩称,其已经在2013年10月20日将2013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向案外人XXXXXXXXXXXX交纳,其作为善意的业主,并没有能力及时获悉和掌握小区物业公司变动交接过程中的物业费结算问题,因此申请追加XXXXXXXXXXXX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被告提交了相应物业管理费的交纳发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苑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由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第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到期前三个月由业委会组织业主对物业服务状况进行测评,八十分为合格,即由双方续签二年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业主大会向原告发出不续签通知,原告从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前的十五日内,原告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7月底撤离小区。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41平方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案外人XXXXXXXXXXXX交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过程中,XXXXXXXXXXXX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提供的发票属实,其愿意向被告退还多收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准确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仅表明其向案外人XXXXXXXXXXXX履行了义务,而并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而原告与案外人均为独立的主体,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向案外人的履行行为,因此被告属于履行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至于被告错误履行的部分,案外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凭据退还,因此被告可以自行主张,并无在本案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4.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