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玉柱与程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柱,程巧胜,陆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宋玉柱,男。被告程巧胜,男。被告陆建伟,男。原告宋玉柱与被告程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陆建伟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柱,被告程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则另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每张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则另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程巧胜辩称:1、借款属实,借条原件在我处;2、我是联发汽修的法人,陆建伟是股东,所借款项厂里经营使用;3、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4、愿意还钱,但债务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陆建伟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陆建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程巧胜向宋玉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程巧胜今借到宋玉柱现金100000元,此项借款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本人承诺:此款项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还清,不按本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此笔款项时,除归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交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率直到借款人归还本金。如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程巧胜应当承担全部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据借款人签字后生效。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了本金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借款人程巧胜、担保人陆建伟”。2014年8月6日,程巧胜又向宋玉柱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主要内容均为“程巧胜今借到宋玉柱现金50000元,此项借款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本人承诺:此款项于2015年2月5日之前一次还清,不按本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此笔款项时,除归还本金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交付每日本金0.03倍的利率直到借款人归还本金。如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程巧胜应当承担全部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据借款人签字后生效。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了本金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借款人程巧胜、担保人陆建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本院认为:被告程巧胜向原告宋玉柱借款200000的事实,有宋玉柱递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巧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建伟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程巧胜偿还原告宋玉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