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抱养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起长期有外遇,对家庭子女无责任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多次闹离婚。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抱养一女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