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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海波,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海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娄海波窜至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型金属扳手,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华威龙HL150-3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70元。认为被告人娄海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70元,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被告人娄海波供述、视频资料。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娄海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海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海波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娄海波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70元给被害人向道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