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刘同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刘同斌,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金频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赵杰,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照明),住所地泗阳县东工业园区深圳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同斌,总经理。被告刘同斌。被告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木业),住泗阳县李口镇凌孟村。法定代表人葛顺和,总经理。被告宿迁市金频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频果),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文成路。法定代表人陈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诉被告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刘同斌、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金频果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调取证据需要,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赵杰、被告刘同斌、嘉润照明法定代表人刘同斌、被告顺洋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葛顺和、被告金频果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担保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嘉润照明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原告三联担保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频果、顺洋木业、刘同斌为此笔贷款向原告三联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嘉润照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2095193.02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润照明归还原告代偿金2095193.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由被告金频果、刘同斌、顺洋木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嘉润照明、刘同斌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无还款能力,我们财务报表都是会计做的,是三联担保要求我方会计做这样的会计账务,以新贷还旧贷。本案的债务应该由泗阳县照明互助协会承担。被告顺洋木业辩称:,被告嘉润照明加入照明协会,该协会有互助资金,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借款合同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现象,欺骗我们反担保,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频果辩称:三联担保与嘉润照明串通伪造虚假财务信息获取贷款,且该笔贷款以新贷还旧贷,反担保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三联担保与被告嘉润照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号2012年第684F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联担保为被告嘉润照明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三联担保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三联担保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同日,被告刘同斌、顺洋木业、金频果公司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嘉润照明与原告三联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号2012年第684F号)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9月10日,被告嘉润照明经三联担保与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同日,原告三联担保与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嘉润照明经三联担保与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泗阳县支行履行了放贷业务,在借款期限内自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7日原告三联担保为被告嘉润照明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095193.0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与嘉润照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刘同斌、金频果、顺洋木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联担保在代被告嘉润照明偿还了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本息2095193.02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在债务人嘉润照明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同斌、金频果、顺洋木业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抗辩的原告三联担保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及以新贷还旧贷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2095193.02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刘同斌、宿迁市金频果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被告江苏嘉润照明有限公司、刘同斌、宿迁市金频果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720元。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