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付桂)。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某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年初开始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务工并居住。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认识并共同生活。1996年6月10日,原、被告非婚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郾城市邓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兴趣爱好不同。原告未婚先孕,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恐吓、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7月左右,被告曾打断原告2根肋骨。2014年1月8日晚,被告又暴打原告,后被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处理。被告的家庭暴力不仅侵害原告的身体××,并已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原告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双方已绝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周某身份以及居住的情况;2.渔船民详细信息、流动人口基本表,拟证明被告张某甲身份以及居住的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拟证明儿子张某乙身份的情况;5.(2014)台椒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户口簿上的周国平与原告周某的名字、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表态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故本院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周某负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 苍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梅 香人民陪审员 项 蔓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