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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玉婷与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陈玉婷,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晨菲,董事长。原告陈玉婷与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一职,每月工资3190元,餐补7元/天及其他费用(例加班工资)。现因董事长张晨菲失踪、失联,导致3个月的工资未发,又因公司欠物业房租、水电费,导致公司仓库被物业公司封锁,公司也于2014年12月31日被物业公司关闭,员工因此无法进入公司。为讨回所欠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7459元。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无应诉答辩。原告陈玉婷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2、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不字第(2014)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2年8月21日《菲诗雨华服(中国)品牌运营中心求职登记表》,4、2014年3月14日《菲诗雨华服(中国)品牌运营中心签呈单》,5、工作牌,6、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部门(办公室综合、财务)2014年1-12月工资表,7、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陈玉婷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陈玉婷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任财务,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后经调薪,至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增长至每月3190元,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每日7元)另计。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被告在闽清县召开夏装新品发布会后,法定代表人张晨菲就离开公司,失去联系。原告上班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止。2014年10-12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3366元、3789元、3004元,合计1015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700元,尚欠7459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玉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459元。当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不字第(2014)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婷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尚欠7459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7459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婷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74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